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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薛某某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元做生意,由刘某某担保,当时口头约定用期半年,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薛某某辩称,借钱属实,但当时没有具体说借款时间,我已经还原告1400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每月350元,我现在没能力,所还的1400元只能说是本钱,我现在只同意再还原告36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当时是原被告就借款之事已经协商好后才把我叫去的,出于帮忙我就在借条上签名,钱是被告薛某某借的,我没有花这笔钱,我不应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薛某某借款及刘某某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条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薛某某从原告贺某某处借款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50元。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了1张5000元的借条(未注明利息),被告刘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薛某某分数次偿还原告贺某某14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诉讼。

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而被告薛某某只同意归再归还原告3600元,被告刘某某坚持自己的意见,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借原告贺某某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本案的事实,被告薛某某已归还的1400元为借款利息,而非本金,现被告薛某某以自己没有能力为由要求将此1400元作为借款本金,只同意再归还原告3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虽未借原告5000元,但因为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名,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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