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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钱伟,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剑军,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华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邕和审判员梁怡参加合议,书记员田雯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立公司)与机床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两份内容相同订货项目不同的《机床销售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2003年7月(另一份是2004年3月),甲方(机床公司)在乙方(动立公司)的积极协助配合下,赢得柳州五菱联合发展有限公司LS4-1000(另一份是J39-630及J39-500)的订货项目。现双方就有关销售代理费的给付及其他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鉴于乙方在项目争取过程中发挥了销售代理公司的积极作用,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销售代理费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另一份为叁拾万)元整,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二、乙方在后期将继续配合甲方做好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合同后期工作,后期的回款、服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甲方按收得用户的货款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约定机床公司应支付给动立公司项目销售代理费42万元。之后,机床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作回报付给动立公司人民币21万元。

另查明,由于机床公司的设备高速轴部分的原因质保金被五菱联发公司扣下,机床公司认为动立公司没有尽职追讨,过了质保期质保金还被扣,造成机床公司在免费更换后,2007年7月4日五菱联发公司才将机床公司卖给其设备的尾款即质保金逐级审批在2007年7月20日前支付给机床公司,由于机床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余下的项目销售代理费,造成本诉争。因双方分歧过大,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动立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中动立公司与机床公司确认是在动立公司的积极协助配合下赢得五菱联发公司的两次订货项目己经完毕,双方是就动立公司已成就的委托由机床公司支付报酬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同时,机床公司继续委托动立公司配合做好后期货款回收及售后服务的工作,明确产生的费用由动立公司承担,并没有约定被告为追款支出的费用也由动立公司承担。而机床公司在得到全部货款后,未能按约定给付代理费,机床公司把自已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五菱联发公司扣留质保金归责于动立公司不积极追款造成其损失应由动立公司承担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动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机床公司给付动立公司x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动立公司已预交),由机床公司负担。

机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2003年7月和2004年3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机床销售代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在后期继续配合甲方做好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合同后期工作,后期的回款和服务由乙方承担。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按收得用户的货款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上述约定明白无误的告诉人们,此协议是附条件委托合同,待条件成熟时,即被上诉人将后期的货款按时履行向五菱联发催要的义务,由上诉人收到货款时再支付给被上诉人代理费。被上诉人应按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履行催款义务,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发过催款传真,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一审庭审时已质证过,而一审判决在另查明中一笔带过,进而认为此代理协议是已成就的委托由上诉人支付报酬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无视协议中明明写着“后期的回款和服务由乙方承担”然后才是付款方式约定,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同时,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视由五菱联发提供的证据中,足以证明上诉人质量没有问题,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五菱联发迟延付款的事实。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充耳不闻,置之不理。一方面认为:“被告继续委托原告配合做好后期货款回收及售后服务工作,明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却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为追款支出的费用也由原告承担”。由此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足以看出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代理协议是无可争议的委托合同,并且是附条件的有偿委托合同。而一审却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追款支出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而不予支持,违反了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的目的就是处理委托人的事物的合同,”第406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受托人赔偿”。被上诉人错就错在面对催款的传真置之不理,面对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要回的货款一拖再拖,始终不作为。即违反了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而一审却认定由被上诉人催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有失偏颇,有违司法公正之立场。

总之,一审在认定事实上严重不实,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认定,违反了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2747万元。

被上诉人动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任何的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第二条是上诉人支付委托代理费用的条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双方所签的代理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应当支付代理费用共42万元。至于代理协议第二条不是支付代理费用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机床公司一审所提供的差旅费等票据金额共计x元,动立公司除对其中2000元的工贸大厦办公用品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追款费用外,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应由其承担无异议。

本院认为:动立公司与机床公司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两份《机床销售代理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在后期将继续配合甲方做好货款回收、售后服务等合同后期工作,后期的回款、服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机床公司为后期回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应由动力公司承担。但2000元的工贸大厦办公用品发票与上诉人催收货款应当发生的费用没有必然联系,机床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于催收货款而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动立公司承担。至于LS4-x压力机高速轴免费更换的问题,是机床公司与柳州五菱汽车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更换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未征得动立公司的同意,不应属于动立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的《机床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由动立公司承担费用的范畴,故机床公司关于LS4-x压力机高速轴更换的费用应由动立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床公司在已收回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应按《机床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在扣除催款费用后,将余下的项目销售代理费支付给动立公司。

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偏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代理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被上诉人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43.56元,被上诉人柳州市动立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胜

审判员梁怡

审判员张邕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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