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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同案人“阿土”(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一辆女式无牌照摩托车窜到鲤城街X路段,将被害人陈某身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0元、一部诺基亚5230牌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和一部诺基亚5230牌手机,该手机后被被告人卢某扔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11元。

2、2011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同案人“阿土”驾驶一辆男式无牌照摩托车窜到鲤城街X路“阿娥饭店”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拽倒后抢走其身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7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卢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11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同案人“阿土”驾驶一辆男式无牌照摩托车窜到鲤城街道过岭BB房路段,抢走一名路过女子身上的包。

4、2011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同案人“阿土”驾驶一辆男式无牌照摩托车窜到仙游县公安局附近路段,抢走一名路过女子身上的包。

5、2011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同案人“阿土”驾驶一辆男式无牌照摩托车窜到鲤城街道兰溪边农村信用社附近路段,抢走了一名路过女子身上的包。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1430元,并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70元,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受伤照片,书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被害人陈某、张某某的陈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系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且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故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有部分退赔情节并获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百零五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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