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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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1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原告表姐。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祝某诉某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保)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潍、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某贞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被告的业务代理人李某某到原告父亲即被保险人祝某某家中,反复宣传泰康保险的好处,在李某某的再三劝导下,祝某某投保了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略)),现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祝某某已累计交纳四年保险费6344元。2008年10月22日,被保险人祝某某因病突然死亡,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合同,不退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告因此曾某2009年6月起诉某隆回县人民法院,但因原告诉某请求中计算的理赔额有误而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万元,并将应分得的保险红利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某,2005年9月26日,投保人祝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泰康新天寿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为祝某,被保险人为祝某某。2008年10月22日,祝某某因胃癌身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理赔申请后,经调查发现祝某某在投保前就已查出患有胃癌,但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将患病情况告知被告。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另被告公司已经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与红利,故不存在再支付红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理赔决定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个人寿险投保单,用以证明投保单是由保险业务员李某某在未询问被保险人的情况下,自行填写;

3、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生效。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这是被告公司第一次下达的理赔决定书,后公司又下达了一次理赔决定书,所以该份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保单上是祝某某的亲笔签名,且被告公司也进行了电话回访,祝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真实情况;证据3无异议。

原告并申请了证人即办理涉案保险合同的业务员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证明,其与祝某某是同村村民,其根据自已了解的情况,在没有询问祝某某的情况下,对投保单上的栏目代为填写。对证人证言被告方表示异议,并在被告方进行询问时,李某某表示签订保险合同时,李某某对祝某某进行了相关的询问,对前后不一致的证言,李某某表示,因投保人交了四年的保险费,希望保险公司赔钱给原告方,故在原告方询问时作如此回答。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及赔付记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已解除,被告已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

2、个人寿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投保单上投保人已亲笔签名,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认可;

3、祝某某在株洲三三一医院及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祝某某在2004年1月已患有胃癌,2008年5月因胃癌复发进行治某,且祝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胃癌。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方收到的理赔通知书不符;证据2有异议,保险合同上祝某某的几处签名不同;证据3有异议,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是否正确有异议,株洲三三一医院的病历是复制件,不予认可。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又重新向原告方下达了理赔决定书,故以其后下达的为准;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目的,综合其余证据予以确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重新下达的理赔决定书,原告也认可被告已按该决定书履行,故该理赔决定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虽提出祝某某的签名不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虽对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同样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保险人也并未因此前往其他医院诊治,故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株洲三三一医院的病历,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在庭审后重新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病历,具有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其与原告之父为同村村民,同时曾某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本院考虑其与原、被告的利害关系,认为证人曾某被告的员工,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存在一定的责任承担,利害关系明显大于与原告方的关系,同时祝某某作为一名六十余岁的农民,在经济能力有限的前提下,明知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会拒赔,仍然入保交纳高额保险费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告提出的骗保的辩某意见也不符合祝某某的思维能力,故本院认为,李某某先前陈述的没有询问祝某某即由自己代为填写投保单上栏目的内容属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9月16日,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李某某推销泰康新天寿(2003)两全保险(分红型)时,原告之父祝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该险种。因业务员李某某与祝某某系同村村民,李某某认为自已了解熟悉祝某某的情况,就在没有对祝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代为填写个人寿险投保单上的内容,在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书”中的“近期诊治:您最近一年是否接受过医师的诊查、治某、用药、住院或手术建议”、“您过去曾某住院请写明您经常就诊的医院名称”,“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某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包括癌症等疾病)”等询问事项的回答中,均在“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人是、否”的“否”处打勾。祝某某分别在投保单的被保险人、投保人签名处签名。2005年9月21日,被告出具保险单,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祝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祝某,每期保费为1560元,缴费期间10年,自200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100周岁,保险单生效日为2005年9月21日,保险金额x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合同第二条对保险责任约定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给付被保险人在100周岁生效对应日前故,经本公司查核属实,确在本合同保障责任范围以内,本公司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后,本合同终止……”,第十八条对如实告知约定为:“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据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祝某某按合同约定共交纳上述险种的保费四年,计保险费6240元。

另查明,祝某某因患胃窦部癌、原发性高血压病于2004年2月6日至2月18日在株洲三三一医院住院治某,出院时胃窦部癌治某,原发性高血压病未愈。2008年5月至7月又因直肠癌(转移性)、肠梗阻(机械性)等在湖南省隆回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某,出院时直肠癌未愈,肠梗阻好转。出院后祝某某继续在当地医生处治某,2008年10月22日,祝某某在家中死亡。对死亡原因,被告认为是患胃癌及直肠癌所致,原告方对医院直肠癌的诊断表示异议,但原告祝某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死亡原因,并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关后果。被告在祝某提出理赔申请后,于2008年11月10日下发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祝某某投保之前患胃窦部癌、原发性高血压病史,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未告知事项影响承保结论,故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后被告公司又再次向原告下发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红利335.16元,支付保单现金价值2526.82元。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祝某某在投保单上签名提出保险要求后,被告为祝某某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李某某证明推销保险时,因自己了解被保险人的情况,所以没有对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自己直接填写了投保单上的内容,只让投保人、被保险人祝某某签了名,所以祝某某没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隐瞒其投保前曾某有胃窦部癌、高血压等疾病的事实。现作为被保险人的祝某某身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祝某作为保险金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因被告已退还原告保单现金价值2526.82元,该款应在保险金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保险金7473.18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红利,故对原告重复要求被告支付红利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祝某保险理赔款7473.1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或打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妮

审判员杨某潍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二O一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曾某贞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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