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二院。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为与被告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沁阳铝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沁阳铝电的委托代理人勾保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公司诉称,1993年,河南省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沁阳铝电承建工程,工程涉及被告的二电厂、铝型材厂和铝厂三个分厂,施工时间从1993年至1997年。2001年12月5日,受被告沁阳铝电的委托,沁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中原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沁阳铝电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略).79元,其中被告沁阳铝电供应的材料费600余万元,扣除各项税费及被告供应的材料费,经对账确认,被告沁阳铝电尚欠中原建筑公司工程款(略).81元。2002年5月16日,中原建筑公司改制登记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于2003年就此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原告万里公司与被告沁阳铝电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沁阳铝电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1元。同时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沁阳铝电支付原告万里公司30万元,余款从2004年元月开始每季度还款50万元,还款日最迟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为止。若被告沁阳铝电能及时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并承担了诉讼费用。后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只陆续归还了工程款128万元,并未完全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现在,尚欠原告工程款(略).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1元及利息x.4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规定继续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对事实进行了补充:原工程实际施工人靳xx,是原告的一个项目经理。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垫资工程款。一、被告在2006年7月有足够支付能力,但其却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6年7月25日被告将自己的股金转让给其他公司时,其中一笔是8000余万元,另外一笔是一个多亿,同年7月10日被告却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称其没有支付能力。二、被告开始的工商登记属于国有企业,是由沁阳市国有资产局出资,属国有独资企业,而被告股权转让是经沁阳市政府相关规定,在其批准、支持下转让的,因此,应追加沁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三、应追加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因其是由沁阳电厂于2005年6月28日变更而来的,沁阳电厂是沁阳铝电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当对被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沁阳铝电辩称:一、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靳xx,靳xx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比实际欠款数额多出了x元。原告漏列了2008年1月31日本工程实际施工人靳xx、袁xx领取的x元工程款。这也是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的理由。三、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四、《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无力偿还的,可分期偿还。2006年7月份前,被告已没有偿付能力,原告所谓的处置两个亿左右的资产不属实,其将股权面值和实际价值混淆。当时8000多万元股权是零价值转让,处置财某均系被告行为与市政府无关。政府并非被告资产管理人,也并未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电厂、铝型材厂等优质资产处分。被告也不属于无人员、财某、办公场所的企业,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铝电将电厂出售,被告的民事责任应由自己自行承担,不应由沁阳政府承担。另联盛公司购买的一电厂并不是原告承建的。被告同意按实际欠款数额分期偿还。
根据当事人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略).81元,有无合同及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的利息款x.42元有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共(略).81元,被告若不能及时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利息。2、[2001]X号审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为被告二电厂、铝型材厂、铝厂,经审计工程造价为(略).79元。3、被告2006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4、原告2010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5、原告2011年元月28日出具的收款凭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即被告自协议后仅支付原告128万元,下余欠款(略).81元。6、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处置财某均由政府批准。被告沁阳铝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沁阳铝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授权委托书;3、袁xx出具的x元收条;4、2010年2月10日原告委托靳xx收取x元收条。证明原告漏列了x元已付款项。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原告不予质证。但原告对证据4的事实认可,靳xx收取x元已在欠款中减去。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3年,河南省中原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沁阳铝电承建工程,工程涉及被告的二电厂、铝型材厂和铝厂三个分厂,施工时间从1993年至1997年。2001年12月5日,受被告沁阳铝电的委托,沁阳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中原建筑公司承建的被告沁阳铝电工程进行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略).79元,扣除各项税金及被告供应的材料费,经对账确认,被告沁阳铝电尚欠中原建筑公司工程款(略).81元。2002年5月16日,中原建筑公司改制登记为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曾于2003年向焦作中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欠工程款数额为(略).81元,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沁阳铝电支付原告万里公司30万元,原告撤回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余款从2004年元月开始每季度还款50万元,还款日最迟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为止。若被告沁阳铝电能及时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付款30万元,之后未按协议严格履行。具体付款如下:2004年6月1日付款50万元,2004年8月5日付款20万元,2005年元月27日付款10万元,2005年6月21日付款3万元,2007年8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3万元,2011年元月28日付款2万元。合计128万元,下欠工程款(略).81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3年12月12日达成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原告申请追加沁阳市人民政府、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一方面,沁阳铝电作为独立的法人,有权处置自己的资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置被告资产的事实;沁阳联盛电力有限公司并购的是一电厂,原告陈述其承建的是二电厂,因此,追加二被告均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规定,故本院在庭审中依法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请求。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2003年12月12日协议所确认,被告关于靳春法应为共同原告的抗辩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该建设工程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略).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2008年1月31日由实际施工人靳xx、袁xx领取的x元工程款,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最迟在2004年3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因被告未严格履行协议内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计算复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具体应从被告实际违约之日即200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万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略).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2004年3月31日至2004年6月1日本金按(略).81元,2004年6月2日至2004年8月5日本金按(略).81元,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元月27日本金按(略).81元,2005年元月28日至2005年6月21日本金按(略).81元,2005年6月22日至2007年8月16日本金按(略).81元,2007年8月17日至2010年2月10日本金按(略).81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元月28日本金按(略).81元,2011年元月29日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本金按(略).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沁阳市铝电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