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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德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许玉华、刘奔(另案处理)及一个不认识的人商议盗窃靖州县X路天客隆宾馆的电脑,并商议由被告人王某销赃,其他三某负责到宾馆开房偷电脑,后其他三某到该宾馆开房后从X室盗走海尔牌电脑主机及HKC显示器各一台,由被告人王某销赃,得款500元。后经鉴定被盗电脑及显示器价值151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在靖州县马场口溜冰场盗走金某某放在车上的价值1540元的柴油一桶,销赃得款900元。

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靖州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王某交待其盗窃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盗电脑物证(照片)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蒋某乙、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1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日期至2004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姚某、蒋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害人姚某、蒋某乙经营的天客隆宾馆X室被盗一台电脑和显示器;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害人金某某放在车上的一桶柴油被盗;

4、证人吴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5日14时许,天客隆宾馆一台电脑及显示器被盗的事实;

5、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某2010年12月份用500元人民币买了一台海尔牌电脑主机及HKC显示器的事实;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及显示器价值为1510元人民币,被盗柴油价值1540元人民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8、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电脑及显示器被公安机关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盗窃罪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某量刑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因盗窃所得赃款1400元,应予以追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谢德玖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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