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诉被告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袁雄,被告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被告闵某从事农村“改厕”等工程。2009年11月9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次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同年12月还清。为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闵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钱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闵某出具的借条两份。
被告闵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款,但金额并不是借条上的金额,实际金额是x元,第一次借了6000元,第二次借了7000元。且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x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次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并言明于2009年12月还清。双方对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归还了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归还借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x元的逾期还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对于借款x元的逾期利息,原告放弃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124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