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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朱XX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XX,女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XX,女

委托代理人周XX,男,系被告朱XX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朱XX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广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代理人何学文、黄某,被告的代理人周XX、朱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5日,应剧院游戏厅廖XX的雇请,帮其清扫垃圾,就在下楼梯时,由于隔壁剧院餐馆的排气管安装不稳,倒下来将原告的头面部砸伤,及时送汝城县人民医院,面颊上缝了四针,面容遭到破相,给原告带来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作为建筑物管理者的被告,未尽应有的管理义务,以至发生伤人事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82.5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①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建议休息贰周的诊疗证明,证实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②照片四张,证实塑料管的塌落及原告受伤的部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认为不能证明是塑料管砸伤,其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②塑料管不是塌落的现场,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谭XX证实“2009年10月5日在剧院游戏厅做木工时,我徒弟来告诉我说有一个人跌倒在地上,我走过去发现是曾XX,看到头面部出了血就把她扶起,用三轮车送了原告到人民医院。并说看到了跌落的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另一头在楼梯上。”证人廖XX证实本人未在现场,是事后原告的丈夫告诉说塑料管砸伤原告,并证实被告餐馆的厨房是在上游戏厅的楼梯下面。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也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何XX证实“2009年10月5日大约是下午快2点钟左右,我正在背向楼梯相距约五米左右擦鞋,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发现一个人跌倒在一堆垃圾旁,再无其他东西,过了一会,从楼梯上走下一个人将她扶起并扶上三轮车送去医院的。”,证人曾XX证实“2009年10月4日下午为被告餐馆厨房吐气,安装一条约2米多长的塑料管子,已完工但未结账,塑料管跌了是事后周XX告诉我的,并证实所安装的塑料管子不借助外力是不会跌落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和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均存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朱XX的剧院餐馆位于汝城县影剧院前右角,从西正街进XX商贸城靠街右边;该餐馆厨房设在XX商贸城街右边上廖XX开设游戏厅的水泥楼梯下面。被告朱XX为该厨房通风换气,就在靠楼梯顶端的第二、三阶梯左边打穿了一个换气孔,请曾XX为其用一条2米多长的塑料管子垂直地安装用于吐气,2009年10月4日下午,曾XX已将塑料管子垂直地安装上去。次日(10月5日)下午约2点钟左右,原告曾XX在为廖XX游戏厅将清扫的垃圾带下楼梯外去时,在下到楼梯的最下面第二、三阶梯时跌倒在地,头部受伤。后经谭XX的徒弟走进游戏厅告诉谭XX(在为游戏厅搞木工装修的师父)说有一个人跌倒在地上,谭XX才下去发现是原告曾XX,并将她扶起用三轮车送去汝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并说在扶原告曾XX时,已见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另一头在楼梯上。何XX则证明:他当时刚好背向楼梯相距约5米左右擦鞋,听到一声响,回头一看,见一人跌在一堆垃圾旁边。过了一会,从楼梯上走下一人将她扶起搭三轮车走的,当时在跌倒的人的旁边未见其他东西。被告朱XX的丈夫周XX赶到人民医院,认为是塑料管子砸伤原告曾XX,故当即预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曾XX伤后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2867.5元。被告朱XX则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述,是塑料管子砸伤头面部;在原告受伤现场谭XX证实已见塑料管子一头在地上,一头在楼梯上;被告朱XX的丈夫周XX到人民医院预付了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证明原告曾XX的伤是否被告朱XX厨房用于换气的塑料管致伤,已经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对于何XX证实在原告曾XX受伤的现场只是说未见其他东西,并未说明未见跌落的塑料管;也未证明塑料管尚在通气孔上,只属一不完整、也未与任何证据吻合的孤证,其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以上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赔偿的范围,在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时间和原告曾XX目前面部外观加以综合分析,认为以赔偿医疗费2867.5元、误工费897.75元(x元÷365天X21天)、护理费299.5元(x元÷365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X7天)合计赔偿损失4148.5元为宜。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曾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8.5元。减除被告朱XX丈夫周XX已经给付的1000元,被告朱XX尚应给付原告曾x.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XX负担25元,被告朱XX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广龙

二0一0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朱志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的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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