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22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同案人孟某平(已判刑)的提议下,被告人孟某伙同同案人孟某平、刘某(已判刑)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骗至安乡县官陵湖中学附近,孟某平用刀比着龚某某的脖子,孟某、刘某配合,抢走龚某某价值60元的摩托罗拉C350手机一部、现金170余元。手机被孟某平占有,手机卡被刘某占有,现金被三人共同挥霍。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孟某向安乡县公安局官陵湖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领某、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孟某平、刘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结伙持刀抢劫,酌情从重处罚;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赵金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