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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聂某、阙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蒋某乙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蒋某甲、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孙梅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聂某、阙某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诉争房屋的长方形右楼产权归上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蒋某甲及被告蒋某乙、阙某父子三方在吉首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在吉首市X路西门垅X号合伙集资修房。房屋按左右两套设计修建,并分别安装了各自的用水用电设施,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左右,房屋总价预计12万元,各方出资2万元,其中阙某的出资含地基折价4000元,缺款部分从银行贷款,贷款本息已由三方共同出资修建房屋的租金还清。房屋竣工后,1995年8月3日,阙某、蒋某乙、蒋某甲再次来到吉首市公证处,由阙某主持抓阄,蒋某乙和蒋某甲抓阄分房,结果蒋某乙分得正方形左楼,蒋某甲分得长方形右楼,吉首市公证处对本次抓阄分房进行了公证。1995年8月8日,阙某办理了该房的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阙某,无共有人,但在办理房产证的申请登记表上,蒋某乙和蒋某甲系房屋共有权人。办理房产证后,该房一直由阙某进行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三方当事人按照1995年8月3日《捡阄分房公证书》履行,即诉争房屋正方形左楼的产权归蒋某乙、聂某所有;诉争房屋长方形右楼的产权归蒋某甲所有;

二、阙某老人去世前,由阙某对蒋某甲的长方形右楼行使使用、管理权,每月由阙某给蒋某甲400元生活费至阙某老人去世,由阙某自2011年5月9日起在每月的9日前打入蒋某甲(蒋某甲)的州工行账号((略)),阙某去世后,长方形右楼由蒋某甲自己行使管理权和所有权;

三、在阙某老人健在时,蒋某甲不能出卖长方形右楼,阙某老人去世后,蒋某甲若要出卖长方形右楼,必须以当时的市场评估价出卖,蒋某乙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四、上诉人蒋某甲、被上诉人蒋某乙、聂某、阙某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上诉人蒋某甲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依法减半收取1533元,上诉人蒋某甲自愿承担。

三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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