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3日,无业。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15日,无业。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6月,被告因家务事与我争吵后将其婚前陪嫁拉走,去其娘家居住,我们已分居5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分居达5年,各自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其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赵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0年7月起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10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已由被告搬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