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擅自砍伐本组竽园杨树7棵,林木蓄积量为16.21立方米,后以1450元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XXX报案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千阳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千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树木被盗现场调查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千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千阳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木材变价款收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视听资料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伐林木变价款已全部追回,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拴信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