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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徐某。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中被铁条弹伤面部,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赔偿至今。要求1、赔偿医疗费6666.61元、误工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20年×4454元×10%)、鉴定费600元、继续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26.23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本人并非原告雇主,也是为别人打工的,只负责管理,从老板手中领取工资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代某某雇佣张某某在其开办的废品收购部从事拾废铁、整理废铁的雇佣劳动。2009年12月16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张某某被弹起的铁片击伤面部致颌面部外伤,在当地医院进行清创缝合,于2009年12月17日张某某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6666.61元。2010年2月1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构成十级(X)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张某某受伤后,代某某已支付3100元。2010年元月2日,代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工人张某某在我北货场干活,于2009年12月16日下午不慎被铁块弹中面部,意外受伤”的证明。

另查明,张某某尚有长子张志斌(X年X月X日生)、次子张志昴(X年X月X日生)、父亲张启荣(X年X月X日生)、母亲孔秀芝(X年X月X日生)需要抚(扶)养,张某某有兄弟姐妹六人。

代某某辩称自己并非张某某的雇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录音、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户籍证明、庭审笔录、收条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面部受到损伤,对于张某某的损伤代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代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并非雇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代某某2010年12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的书证及2010年元月份代某某与张某某之妻方翠的电话录音均可证明代某某是雇主,在代某某本人不能指出别人是雇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代某某系雇主。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666.61元、误工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440元(2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二子抚养费3557.8元(3388.47元/×21年×10%÷2人)、父母扶养费1468.3元(3388.47元/年×26年×10%÷6人)、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x.61元,除去代某某已付的3100元仍应赔偿x.6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某某请求继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x.61元;

二、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53元、被告代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曹卫勤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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