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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林刑初字第20号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申某、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案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孙某。

被告人申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15日被会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申某、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2006年度在收购会同县X村集体抚育间伐的杉原条时,被告单位与该村的陈某某、宋某某1、宋某某2等村干部口头协商后,承诺负责采伐指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供需合同。然后要村里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了申某,再由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联系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进行伐区调查规划设计,最后由被告人李某、申某等人找到会同县林业局领导进行审批,帮助会同县X村集体办理了776立方米间伐材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是被告人李某、申某又没有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告知会同县X村。于是,被告单位在收购、运输中,采取多某购、多某、少办证等手段,实际收购、运输了杉原条980.21立方米,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非法收购、运输会同县X村集体滥伐的杉原条204.21立方米,减去设计允许误差77.6立方米,仍非法收购、运输会同县X村集体滥伐的杉原条126.61立方米,经鉴定,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非法收购、运输的杉原条126.61立方米计立木蓄积为181.0523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都辩称:没有及时统计收购数据、不清楚超了多某。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签订合同、洽谈业务,收购、运输办证都是副经理李某负责,被告人申某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在收购过程中并不知道是滥伐的林木;3、就地转销,被告单位只起了中介作用。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收购的林木是经过规划的,手续合法;2、虽然知道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但不知道是滥伐的林木;3、就地转销,被告单位只起了中介作用。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人申某、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私人没有另得利益。并且,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月5日到会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人申某、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和本院另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有:1、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印件,证明了被告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加工范围、方式等事实;2、2006年度被告单位收购会同县X村间伐材的供需合同、付款凭证、木材收购码单、结算清单、办证材料等书证,证明了被告单位2006年度收购会同县X村间伐材的数量并已进行了结算及办证数量等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被告单位2006年度收购的间伐材的砍伐地点等事实;4、立木蓄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单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杉原条的立木蓄积为181.0523立方米的事实;5、证人孙某、贺某某、任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单位2006年度收购会同县X村集体砍伐的间伐材全部过程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宋某某1、宋某某2、李某的证词,证明了2006年度会同县X村集体砍伐的间伐材由被告单位全部收购的事实过程;7、证人张某某1、张某某2、何某、唐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被告单位收购会同县X村集体砍伐的间伐材已进行了规划,以及被告单位采取了多某购、多某、少办证的事实过程;8、证人袁某某的证词,证明了购买了被告单位收购的会同县X村集体砍伐的间伐材的事实;9、本院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的(2009)会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了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在2006年度因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0、被告人申某、李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单位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全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的事实。

以上证据,通过公诉人举证,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在2006年度收购会同县X村集体间伐材的过程中,为了本单位利益,在明知该村只办理了776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还将该村超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126.61立方米予以收购并就地转手销售,计立木蓄积181.0523立方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申某身为被告单位的经理,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身为被告单位的副经理,负责被告单位木材经营业务工作,在2006年度收购会同县X村集体间伐材过程中,负责联系审批办证、统计收购数据、结算等,是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告人申某、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李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私人没有另得利益;被告人李某还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案的发生,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负有部分责任;被告人申某、李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所以,被告单位、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会同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林晓梅

人民陪审员唐某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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