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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要某某(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赵某某、被申请人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7日,一审原告要某某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宝峰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合同,购买宝峰公司BF-24型砌块成型机,价格x元,但因设备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调试,均不成功,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退货,3、判令对方退款x元。宝峰公司辩称,本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现已货款两清,履行完毕,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日,要某某欲购买宝峰公司生产的BF-24型砌块成型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某容是:一、由宝峰公司供给要某某BF-24型砌块成型机一台及配套的350型搅拌机一台,输送机一架(6米)小车6辆,小锤破一台,按定金收后起10日提货,定做28块模具,模具尺寸:23.5×115×49。总价款x元。二、先付定金5000元,款到齐后提货,质量标准为企标,保修期一年。三、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厂内,需方验收自提货,提货验收数量,供方承担运输费用。四、模具根据需方砖型另配一套。五、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出产品,食宿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要某某即交定金5000元,宝峰公司按照要某某的定做标准开始加工生产。2006年12月17日,要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在宝峰公司厂内经试机验收后,付齐全部货款后,将所购设备提走,宝峰公司将合同所订设备发往要某某处,在安装调试期间,宝峰公司同意给要某某调换了主机。在调试过程中要某某认为该设备远远达不到BF-24型砌块成型机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每小时生产5400块至7200块的产量标准及成型率太低,而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举报,经该中心调解,双方于2006年8月3日又达成协议一份:1、乙方(洛阳宝峰矿机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甲方(要某某)进行为期三天的现场指导,甲方派6名工作人员帮助其完成操作,现场操作由乙方技术人员与甲方工作人员具体协商完成。2、乙方承诺生产的标准砖(240×115毫米)。3、甲方承诺配合乙方6个人,但要某生产出标准砖。4、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技术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5、如现场发现机器人为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在10日内履行协议内容。否则,每日加罚违约方3%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宝峰公司如约派两名技术人员前往要某某处进行技术指导。对此,要某某认为宝峰公司背信弃义,所派该两名技术人员到后没有半天就离开了;宝峰公司认为因要某某对市场丧失信心无心经营该厂,也未按该协议第一条准备必要某人员和原材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要某某、宝峰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是依要某某的特殊要某,在BF-24型砌块成型机的基础上改造定做,不属于宝峰公司定型的BF-24型标准产品。该设备宝峰公司制作完成后,要某某对定作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在宝峰公司处进行了试机验收,对该设备予以认可,当即付清货款将该设备提走,双方货、款两清,买卖关系已完成。在庭审中,要某某提出申请,要某对宝峰公司所供设备每小时能否生产5400块成型砖进行鉴定。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洛司鉴中心(2007)产质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BF-24型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每小时只能压砖2940块,达不到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要某每小时5400-7200块砖的产量。但该设备不是宝峰公司产品广告BF-24型砌块成型设备。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要某某以该设备远远达不到BF-24型砌块成型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每小时生产的数量,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某返还设备款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34元,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计8834元,由要某某承担。

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宝峰公司退回货款。宝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要某某、宝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宝峰公司向要某某提供BF-24型砌块机一套,并将24块模具变更为28块模具。关于变更模具的原因,要某某解释为进一步提高产量,其该说法合乎逻辑,真实可信,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宝峰公司在该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即调换主机,之后要某某又就该设备问题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举报中心进行举报,从以上事实看,宝峰公司与要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对设备的质量、产量存在争议。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表明,宝峰公司向要某某提供的机器不能达到规定的产量标准,致使要某某订立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宝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某某诉请解除与宝峰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该设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设备系双方在原有BF-24型砌块成型机基础上对模具进行了变更,退货后在一定程度上对宝峰公司再行销售增加了商业风险,对此要某某也应分担一定的损失,酌定为x元。宝峰公司应返还要某某购买该设备支付的款项(与要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折抵后为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BF-24型砌块成型机一套;三、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要某某货款x元;四、驳回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534元、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8834元,由要某某负担1060元,宝峰公司负担7774元;二审诉讼费用4284元,由要某某负担514元,宝峰公司负担3770元。

宝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的质量标准是以原有型号BF-24型砌块成型机的每小时产量的衡量标准,而本案争议的机型,按照对方的要某改变了原有机型的模具,自然会与原本的标准型号BF-24型有巨大差别;二审解除合同无依据。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我方没有过错。2、二审对鉴定书过于片面认定,鉴定中心根据对方要某,把鉴定目的确定为每小时能否生产5400块砖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争议的机型是按对方要某定做的非标产品,不能以产品说明书中的产量为鉴定依据;3、二审以对方单方意思作为定案依据,是极其荒谬的;严重破坏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被申请人要某某辩称,1、对方称该套设备是按我的要某定做的非标产品的说法不成立;2、对方称2005年12月17日提货时现场验收,达到标准,并投入正常使用,此说法也不成立;3、对方称二审以标准机型的标准去衡量定制机型的做法是违背机械原理的说法也不成立;4、二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5对方存在重大过错;6、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要某某、宝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宝峰公司向要某某提供BF-24型砌块机一套,并将24块模具变更为28块模具。关于变更模具的原因,要某某解释为进一步提高产量,其该说法合乎逻辑,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但所供设备在生产中并未达到该预期效果,该事实一审鉴定结论中已有表述:经一审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洛司鉴中心(2007)产质鉴字第X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BF-24型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每小时只能压砖2940块,达不到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要某每小时5400-7200块砖的产量。要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就该设备问题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举报中心进行举报的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对设备的质量、产量存在争议。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表明,宝峰公司向要某某提供的机器不能达到规定的产量标准,致使要某某订立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宝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某某诉请解除与宝峰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该设备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审鉴于该设备系双方在原有BF-24型砌块成型机基础上对模具进行了变更,退货后在一定程度上对宝峰公司再行销售增加了商业风险等考虑,判令要某某分担x元的损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宝峰公司应返还要某某购买该设备支付的款项(与要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折抵后为x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宝峰公司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徐素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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