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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xx年生。

原告房某,男,19xx年生。

原告杨某乙,女,19xx年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赵某,男,19xx年生。委托代理人杜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运输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路十字路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某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凉支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任某,房某、杨某乙诉赵某、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太保平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生、杜某、被告平凉振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被告太保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房某、杨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8日任某与丈夫房某彦在亭口路边行走时,被赵某驾驶的甘x南骏重型货车撞到,致房某彦当场死亡,任某受伤住院治疗17天。长武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房某彦无责任。因该肇事车挂靠平凉振兴运输公司,且在太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某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费用6323元,交通费2620元,医疗费7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某2350元,陪侍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平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愿在承担的责任某额内进行分摊后予以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1、长武县交警大队责任某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某分。

2、赵某与平凉振兴公司达成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平凉振兴公司。

3、机动车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甘x号机动车向平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交强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原告的病历、病档材料,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某赔偿项目应如何认定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某东彦死亡赔偿金为x元,三被告认为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尚未正式公布,应按2010年陕西省公布的数据来计算,本院依据2010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房某彦死亡赔偿金为3438元×20年=x元。被告当庭认可数额为x元。故本院认定房某彦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

关于房某彦的丧葬费原告主张x.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法庭认定房某彦丧葬费为x.5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6323元,被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某此项无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项尚未废止,应依法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3349元×5年÷3人=5582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2620元,并出示票据12张。被告方质证认为原告因探望病人、处理事故租车,为扩大损失行为,建议法庭按通常标准认定。经法庭审核认为原告居住在偏远山区,交通不便,在事故处理中又急于抢救病人,搬运尸体处理事故及门诊复查的相关事实,根据通常运输车租车收费标准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其中为房某彦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任某治疗交通费600元)。

原告主张某疗费为7792.50元,被告对亭口卫生院及长武县人民医院的药费无异议,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法庭审理认为原告的出示的义门镇X区卫生室票据无医嘱。长武县医院电费收据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认定任某医疗费为6148.72元。住院天数为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8元=306元,误某为83元×17天=1411元。护理费850元。

原告主张某神抚慰金x元,三被告质证认为赵某承担刑罚就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不同意再承担精神抚慰金。法庭审理认为,由被告赵某的过错行为导致房某彦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精神痛苦,对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应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无异议的事实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8日10时30分,赵某驾驶甘x南骏牌重型货车从泾川载煤运往长武大唐电厂途中,沿G312线亭口坡自西向东下坡行至坡底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后向右侧翻依次与王旭学驾驶的陕x中通客车右前部相挂擦,将该车下车取行李某曹万锁、曹爱女二人碰伤,车辆继续向东冲出过程中将行人房某彦、任某、陈宏军、丁书义撞倒,后又将停放于路东的张某驾驶陕x五菱牌小客车及张某亮驾驶的陕x吉利牌美日轿车撞下河滩,甘x也坠入河滩,造成房某彦当场死亡,赵某、任某等10人不同程度受伤,四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彦、任某等人无责任。

任某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左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有效治疗费用为6148.72元。任某产生误某1411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600元。

房某彦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0元。房某彦生前抚养人杨某乙,因杨某乙有三个儿子。故房某彦生前抚养人的生活费为5582元,为处理房某彦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赵某驾驶的甘x南骏牌重型货车挂靠于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并在太保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某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的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事故处理中,太保平凉支公司向平凉振兴运输公司预付保险款5万元,平凉振兴运输公司及赵某向长武县交警大队预付事故赔偿费用5万元,任某家属已领取x元。(其中房某彦丧葬费x元,任某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赵某所驾驶车辆刹车失灵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赵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某东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任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以法庭认定数额为准予以赔偿,因房某彦遭车祸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对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x元。平凉振兴运输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某范围责任某额内负责赔偿。因该起事故受害人人数较多,赔偿数额较大,交强某数额不足,应按比例进行分摊,不足部分由肇事责任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好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某彦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杨某乙生活费558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由太保平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x元;由赵某赔偿508.5元,平凉振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已付的x元)。

二、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某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42元;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任某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5973.70元,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含已付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赵某和平凉振兴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车建国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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