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X与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X镇X组。身份证号x

被告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

原告李X与被告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19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同年12月14日生下女孩黎XX,X年X月X日生下男孩黎XX,X年X月X日生下男孩(未取名)并结扎。因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一手由媒人花言巧语骗取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在家中无任何主权,被告只听从母亲和姐姐安排,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三个小孩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2、黎X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

3、对罗XX的调查笔录。

4、对罗XX的调查笔录。

证据3、4,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生小孩情况;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只听从被告母亲和姐姐的安排,2010年农历六月十五日,被告姐姐打伤原告母亲,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外出深圳务工。

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被告黎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内容不真实,证人罗XX是原告姨妈,罗XX是原告母亲。

被告黎X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经过了充分了解,不存在骗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黎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对被告黎X提交的证据,原告李X无异议。

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3、4,因证人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词可信度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黎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黎XX,X年X月X日生育三子黎正阳,现三个小孩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自2010年农历八月初五原告外出务工后两人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被告自述次子黎XX患先天性心脏病,为治病借款5万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黎X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黎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黎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亦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艳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1、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