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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州市公安局强制其做精神病鉴定违法确认及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诉林州市公安局强制其做精神病鉴定违法确认及赔偿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0)林行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根据该规定,王某某称其于2006年9月1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强制到新乡精神病医院作精神病鉴定致其身心受害,最迟应于2008年9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0年2月5日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对王某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王某某上诉无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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