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
原告黄××,女。
原告李××,男。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英,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韵,女。
被告孙×志,男。
被告陈××,女。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男。
原告李××、黄××、李××与被告孙×韵、孙×志、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黄××、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孙×韵、孙×志、陈××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黄××、李××诉称,与被告系上、下邻居关系。2007年3月被告未按开发商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擅自将两台空调外机分别安装在己两个窗顶平台上,侵犯己房屋所有权。空调开启时产生的噪音、气体严重影响己正常生活。物业公司曾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整改未果。现要求被告拆除上述空调外机,恢复原状。
被告孙×韵、孙×志、陈××辩称,外墙为全体业主所有,己未侵犯原告的所有权。空调外机安装在己楼层下方,符合小区房屋设计习惯及房屋使用常规。且产生争议后,居委会指定的安装人员也认为己安装的位置符合常规。原告尚未入住,不存在影响。物业公司并未发整改通知告知己空调安装违规,原告提供的系伪证。现同意拆除上述空调外机,但要求在原告装修房屋时进行。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产权人为三原告,三被告为同号X室产权人。被告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将开发商为朝北房间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改为饭厅的一部分;未使用开发商为东侧朝南房间预留的空调外机位置,将该两房间的空调外机分别安装在原告对应房间的窗顶平台上。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未在开发商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而安装在原告窗顶平台上,空调开启时,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依法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韵、孙×志、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X路×××弄×号×××室东侧朝南房间窗顶平台上及朝北房间窗顶平台上的空调外机,并将相应部位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琦
书记员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