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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窜到武宣县X镇X路陈祖荣家、黄燕静租屋实施盗窃,黄燕静发现后即呼叫,王某逃跑时被群众陈阳等人追撵,王某在逃跑过程中捡得小刀后便持小刀两次对追撵群众乱挥,巡逻民警到后将王某抓获归案。王某盗窃得陈祖荣LG牌手机、杂牌手机各一部,装有469元现金的钱包1个,盗窃得黄燕静的手表1块。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LG手机价值770元。杂牌手机因品牌不全,不作鉴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而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见被追撵才持刀反抗,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先后窜到武宣县X镇X路陈祖荣家、黄燕静租屋实施盗窃,黄燕静发现后即呼喊,王某随即逃跑,后被陈阳等人追撵,王某在逃跑过程中持小刀两次对追撵人员乱挥,巡逻民警接到报警赶到后将王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提取到现金313元、手机一部、钱夹一个、不锈钢果刀一把。王某还另外盗窃得陈祖荣杂牌手机一部,现金156元,盗窃得黄燕静的手表1块。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LG手机价值770元。杂牌手机因品牌不全,不作鉴定。案发后现金313元、LG手机一部、钱夹一个己退还失主陈祖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表明2010年9月8日3时许陈阳电话报案其正在追撵一小偷到武宣县X路,该小偷持刀乱挥。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8日公安民警从王某身上提取得现金313元、LG手机一部、钱夹一个、不锈钢果刀一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现金313元、LG手机一部、钱夹一个已退还失主陈祖荣。

3、证人证言。陈阳证明案发当晚,其听见有人喊小偷,其即追出家,后发现小偷时,小偷持一把刀对其乱挥,其报警后巡警将小偷抓获。

4、失主的陈述。

(1)陈祖荣证明其家被盗469元、手机两部、钱夹一个,其听见喊抓小偷后,和其仔陈阳一起去追撵小偷。后小偷被巡警抓获。

(2)失主黄燕静证明其发现小偷后即喊有小偷,后其朋友们及陈阳去追小偷,听讲小偷拿刀出来,其被盗一块价值约40元的手表。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巡警于2010年9月8日凌晨巡逻到武宣县X镇X路段时,根据陈阳报案后当场抓获正逃跑的王某。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日期。

7、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抓获王某的现场概貌。

8、估价结论书证明被盗LG牌手机价值为770元。

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盗窃的过程,及盗得的物品与失主陈述一致,其在逃跑过程中,不知何时弄丢了部分钱和一部手机、一块手表。其在逃跑过程中在网吧内捡得一把小刀即持刀乱挥和威胁追撵其的人员,后其被巡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逃跑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成立。王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的,由本院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陈祖荣156元。

三、作案工具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基挑

审判员黄启石

代理审判员张荣静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秀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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