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剑秋、傅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8年3月3日凌晨,在本市X路X号宇航宾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白色晶体9包、黄某晶体2包、红色药片2包及黄某植物碎末6根。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的44.31克白色晶体、7.58克黄某晶体和2.75克红色药片,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10克黄某植物碎末中检出大麻成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陈××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凌琳
代理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唐辰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