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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X),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棠,x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15日在宁波望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起诉称:被告葛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6月22日借款x元,7月30日借款x元,11月28日借款x元,2010年1月7日借款x元,1月8日借款x元,共计x元。其中2009年7月30日x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7分,如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葛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56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6月20日、6月22日、7月30日、11月28日,被告葛某出具的借条四份和2010年1月7日、1月8日的存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其中2009年7月30日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7分,如不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567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辩称:我和原告是表兄弟关系。借款x元是事实。是原告借给我打麻将的。借款是高利贷,借条上写的7分利,实际是1角利,我已经付了三四十万的高利。我老婆也已归还原告x元。如果要我还款,我已还款项和付过的高利应当抵消。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故原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其中2009年7月30日借款x元,约定的利息明确,但月利率7分违反法律规定,应降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在2009年7月30日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已付高利三四十万和已归还原告x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x元,从2009年7月3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某乙律师费55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63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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