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1970年3月10月出生,汉族,平舆县盐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丁喜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刘汉,该局法律顾某。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下称盐业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王刘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区购房合同,原告按合同规定选定了房屋,预付了x元定金。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很清楚,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使用前20日内一次性付清。可是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合同第二条原告选定的是四层东户,每平方米600元,可被告多次涨价,原告按合同价格被告不收退回,合同第九条规定,交工时间以购房之日起为准,工期12个月。2007年1月10应交工,可现在一直未向原告交房使用而且还涨房价,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应由开发商河南省腾飞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盐业局与范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因范某某是盐业局职工,所交房款盐业局只是代收并交给了开发商腾飞公司,故应由腾飞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平舆县盐业局盐业小区购房合同,甲方为平舆县盐业局,乙方为范某某,合同约定:1,盐业小区X组成,为砖混结构,每栋共五层,底层为储藏室,一梯两户,一至五层为住宅层,共计五个单元。2,盐业小区每栋四层每平方米600元,车库每平方米700元。3,乙方选定住房为X号楼X单元四层东户,住房共105平方米,面积以最后测量为准。4,乙方选定住房后,预付该套房价额50%房款定金计x元,剩余房款在房屋交付使用前20日内一次性付清(以交款收据为准)。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优惠房款总额的1%。5,乙方付清购房款后,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否则甲方有权出售该房屋。6,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其办证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乙方承担。......9,交工时间:以购房之日起为准,工期为12个月,如超期一天罚施工队500元,兑现给购房户。10,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平舆县盐业管理局(印鉴),乙方范某某(签字)。2006年元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范某某于2007年元月10日交付购房款x元,并由被告下属盐业公司财务出据收据一张,编号为x。2008年5月12日,原告范某某向被告交付购房款x元,收据副联编号为x,因盐业局要求房屋涨价,又将款退还给原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以平舆县盐业局为甲方,以河南腾飞建筑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合同第六项约定,乙方保证与拆迁户盐业局内部职工集资共计77户购房合同的具体落实,按时保量完成房屋的建成和交付使用,甲方必须保证拆迁户和集资户的房款,按住房合同和盐业局售房规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全额交付乙方,否则乙方有权自行销售未交款部分的房产。除盐业局内部职工已签购房合同和集资户购房合同以外的房屋,其余产权归乙方。2008年7月4日平舆县盐业管理局与河南省腾飞集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建房补充协议,约定:面积问题1,按原盐业小区拆迁安置购房合同约定,一号楼为安置楼,其他为非安置楼,拆迁户在非安置选购住房楼的,乙方只照顾100以内的建筑面积,超出100以外的建筑面积,按集资户标准(700元/)执行。2,超面积问题,现按图纸建筑面积为准计算。以后办理房产证时,以房产办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收据、购房合同、联合建房协议书、盐业小区联合建房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盐业局要求房屋涨价,没有依据,盐业局因房屋涨价等问题将款退回,范某某不构成违约。范某某要求盐业局履行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盐业局作为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及相关单证的义务,范某某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盐业局与腾飞建筑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X号楼为安置楼,保证与拆迁户盐业局内部职工集资共计77户购房合同的具体落实。且该房屋已竣工,应予交付,范某某也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范某某要求盐业局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属于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盐业局辩称应由腾飞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盐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交付房屋。原告范某某同时支付相应价款。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