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为与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9日(农历)订立婚约。被告接受原告给付见面钱1200元,被告之父接受原告给付彩礼钱x元。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并电话联系。2010年3月份双方电话闲聊时,因原告一句无意之言,被告生气并不再通话联系,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遭被告之父拒绝。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9日经媒人冯绍永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称订婚当日给付被告见面钱1200元,后来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提供证人冯xx出庭作证,冯xx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是否给被告见面钱不清楚。在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某勋的调查中,霍某勋称原告给彩礼款是x元,原告没给被告见面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之父霍某勋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将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适当返还。原告称被告接受其彩礼款x元,被告之父认可是x元,而证人冯绍永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是x元,应以证人证明为准,本院认定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数额为x元。原告称给被告见面钱1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