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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丙等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伟,陕西方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涧县公安局。

住所地:清涧县X街道办寨山。

法定代表人师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上诉人师某丙等三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某丙、白某、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伟,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涧县X镇人民政府通过申请审批在老坟湾天波桥右岸修建住宅小区。在修建过程中,师某丙、白某等人认为天波桥右岸修建施工不合法,于是在2010年9月份,二人先后组织数名村民三次阻挡工程,并将工地施工围墙推倒约30余米,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期间,惠某也积极参与阻挡工程,并于2010年9月25日早三次冲入宽洲镇政府在师某园则中心小学召开的镇村两级会议会场,大吵大闹,扬言要将宽洲镇镇长韩世龙扔到黄河里去。2010年9月30日,经清涧县公安局研究决定,认为师某丙、白某、惠某等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师某丙、白某、惠某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0年10月10日师某丙、白某、惠某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清涧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2011年1月7日,榆林市公安局作出了维持清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师某丙等三人仍不服,向清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清涧县X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师某丙等三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都不能聚众扰乱正常的工作秩序。三人阻挡工程,推倒围墙,惠某甚至冲击会场,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师某丙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公安干警在询问过程中有程序违法的行为,经审查,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但其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师某丙等三人同时提出他们是为了维护村X镇政府在开发天波桥右岸住宅小区土地流转上存在问题,侵占了村民的合法利益,公安机关未对土地问题审查清楚而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理的是当事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公安机关合法性审查的范围,本案审查的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对于土地权属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惠某提出其未冲击会场大吵大闹,更未辱骂韩世权镇长,公安机关纯属捏造事实,经庭审查明,惠某存在上述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清涧县公安局对师某丙等三人作出的清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维持清涧县公安局清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丙、白某、惠某负担。

师某丙、白某、惠某上诉称,清涧县X区工程手续存在严重问题,工程没有合法的动工权,所以不是合法的社会秩序。上诉人师某丙、白某作为村民会议选择产生的代表,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全体村X村土地问题行使代表权利的合法行为。上诉人惠某参与维护村民利益的行为同样属于合法行为。该三人的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加之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在讯问师某丙等三人时程序违法,所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清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答辩认为,师某丙等三人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作出决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证据。

(一)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清涧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2、2010年9月30日对师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

3、2010年9月30日对白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2010年9月29日对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5、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

6、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

7、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

8、2010年9月30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

9、2010年9月30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二份。

10、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1、2010年9月230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2、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3、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4、2010年9月29日与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15、清涧县公安局清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条款依据。

16、清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通知书三份。

17、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三份,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三份。

18、清涧县公安局对白某的传唤证。

19、清涧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清政国土资(2010)第X号,清政规字(2010)第X号清涧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榆林市公安局榆公复决(2011)X号复议决定书。

21、师某丙、白某、惠某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

(二)上诉人师某丙等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的证言;清涧县土地局项目公示表;陕西省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文件陕政土(2010)X号;清涧县国有土地出让公示文件。

第二组,清涧县X区土地平整协议书,师某园则村X区问题的解决方案,清涧县X区开发建设相关问题的补充协议。

第三组,证人×××、×××、×××、×××、×××的出庭证言。

(三)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清涧县X镇X村X区开发相关事宜的补偿协议。

2、天波桥右岸小区土地证一份。

3、发票一支。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清涧县公安局提供的关于处罚的法律依据及程序方面和事实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法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笔录中,有一名办案民警讯问相对人的情况,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执法人员在调查时不少于两人的规定。

二审中,上诉人师某丙提供了×××的证言一份,证明土地买卖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清涧县X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师某丙、白某组织阻挡工程,推倒围墙,惠某积极参与阻挡工程并冲击会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上诉人师某丙等人所持清涧县X区土地流转违法,工程没有合法的动工权,所以其阻挡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土地权属问题有争议,上诉人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该采取阻挡工程这种违法的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问题。对于土地权属界定这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清涧县公安局没有处理此种纠纷的职能及职权,其仅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于办案干警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瑕疵不足以使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综上,被上诉人清涧县公安局对于三上诉人所作出的清公(治)决字(2010)第X号、第X号和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处理决定适当,但处罚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11)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师某丙、白某、惠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师某丙、白某、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高永颖

审判员田斌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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