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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刘某、罗某诉某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1934年3月12日出某,汉族,邵阳市人。

原告刘某,男,1959年10月25日出某,汉族,邵阳市人。

原告罗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某,汉族,邵阳市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5年3月6日出某,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该局地籍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刘某、罗某诉某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刘某、罗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以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占用的土地来源于行政划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该综合楼的住房户,没有提供出某合同和出某金发票,其办理国有土地登记,只能按划拨土地办理,不能按出某土地办理。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某诉某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1、邵阳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市X组出某的《关于百春园土地情况的说明》一份1页,主要内容:百春园土地分两期征用,1987年第一期征地198亩,为划拨用地。1993年第二期征地90余亩,为出某用地,开发建设了X栋、X栋、X栋、X栋、X栋房屋。其余房屋土地均为第一期征用,即划拨用地。拟证明百春园第X栋(原X栋)的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百园小区规划图各一份共6页,主要内容:1993年12月28日,被告与邵阳市统建办签订土地出某合同,将位于百春园小区,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出某给邵阳市统建办,并在规划图中明确了该宗土地的具体位置。拟证明三原告的房屋不在该出某土地的红线范围内,应属于划拨用地。

3、《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邵阳市统建办1987年1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195.65亩,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区内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凡19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得房屋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拟证明三原告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性质属划拨,原告在缴纳土地出某金后才能转换为出某土地。

原告诉某,1992年8月至12月间,三原告先后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邵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邵阳市百春园X栋(现为X栋)的房屋,三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2009年三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邵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表中签署了“X栋门面住(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而被告却以原告未提供出某合同和出某金发票为由,拒绝办理相关土地登记颁证手续。土地出某金已包括在购房款中,土地出某合同与出某金发票均由开发公司办理,而不应由购房者与被告办理。被告在1995年12月30日《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的检查结果》中也表明,被告已对19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按获利部分追缴了x元土地出某金,这充分说明了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出某用地。被告也为与原告同一栋房屋的其他住户办理了出某年限为50年出某土地使用权证,却拒绝为三原告办理。被告所作出某具体行政行为毫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0年12月17日作出某《关于对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判令被告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登记颁证手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共3页,拟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某主体资格。

2、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三份共7页,主要内容:1992年三原告分别在邵阳市X区购买了门面及住房。

3、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共5页,主要内容:三原告分别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房屋的出某人邵阳市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书中出某了“市X区X栋土地出某金已交”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

4、被告于1995年12月30日出某的《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复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对百春园小区X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92)X号文件,按获利部分向邵阳市统建办追缴了x元出某金。

5、原告出某的《请求市政府责成市国土局纠正错误划法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某办证申请。

6、《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已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

7、百春园X栋房屋分布示意图复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百春园X栋各住户分布情况,拟证明在X栋有数家银行的房屋,被告将部分银行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登记为划拨,另一部分又登记为出某,被告乱作为。

8、李向阳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共11页,主要内容:百春园X栋住户李向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某。

9、简小红的土地使用权证,主要内容:被告将百春园X栋的住户简小红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登记为划拨,拟证明被告将规划图中的出某土地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办成了划拨地,被告在乱作为。

10、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主要内容: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三原告系百春园现X栋(原X栋)的业主,该栋房屋由邵阳市统建办开发建设,其土地来源于行政划拨,开发商并未向国家交纳土地出某金。此后,原告没有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出某金,也未签订出某合同,按照被告1995年12月30日在《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凡19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得房屋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的用地应属划拨性质。关于土地出某金应否包括在购房价款中,应分两种情况,若房地产开发用地属出某性质,开发商已向国家交纳出某金,购房者的购房价款中也就包含出某金;若开发用地属划拨用地,开发商未向国家交纳出某金,房屋价款中就不含出某金,而原告的情况则属于后者。原告住房所在楼原均按划拨用地办理,后部分业主向国家补交了出某金或因企业改制,其使用土地由划拨地改为出某地,故同一栋楼出某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正常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某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事实上,同一块土地不可能出某两种不同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也向开发商征收了土地转让费,原告购房房款已包含土地出某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出某合同,关于土地性质的转变,被告只能找开发商,而不能转嫁给原告;证据3的结果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已向开发商追缴了土地出某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申请表中开发商所出某的证明,被告要求开发商提供交费依据,开发商各被告出某了土地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某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办证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邵阳市统建办于1987年12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邵阳市百春园征地195.65亩,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区内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邵阳市统建办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含X栋在内的多栋楼房。1992年8月至12月间,三原告先后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邵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分别购买了邵阳市百春园X栋(现为X栋)的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购房者付清全部房款时,中国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邵阳公司移交有关资料,购房者自行出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转户手续,届时房屋产权归购房者所有。三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1993年由区X组对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对19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获利部分追缴了x元出某金。199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邵阳市X区土地使用情况检查结果》,做出某下结论:“一、百春园土地使用权来源于行政划拨。凡95年12月底以前在百春园购得房屋(包括土地)或直接购得土地的单位(个人),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如需再转让、出某、抵押购房、购地单位(个人)必须到国土部门补办土地出某手续。二、从96年元月一日开始,百春园经营房地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先办理出某手续。”2009年三原告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邵阳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申请表中签署了“X栋门面住(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09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刘某等办理了划拨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原告不服。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以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占用的土地来源于行政划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三原告作为该综合楼的住房户,没有提供出某合同和出某金发票,其办理国有土地登记,只能按划拨土地办理,不能按出某土地办理。三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某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某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某应当签订书面出某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某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三原告购买的邵阳市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门面或住宅的土地,是邵阳市统建办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转为出某地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必须由原使用人或者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人虽在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出某了“X栋门面住(略)”的意见,但未提供土地出某合同及出某金交费票据等资料,无法证实百春园X栋(原X栋)综合楼的土地已由划拨地转为出某地。原告提出某阳市统建办对1992年2月23日以后发生的几处土地转让按照获利部分缴纳了x元出某金中,包含了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出某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用地性质未改变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出某用地性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邵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对市百春园现X栋住户要求办证事项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朱某、刘某、罗某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刘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阳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某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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