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11)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某代理人陈某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某代表人刘某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
法某代表人廖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某代理人陈某琪及委托代理人陈某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王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5日以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某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邵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某和依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某):
1、《湖南省企事业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1页,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1页,主要内容为: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某申请时效,被告对其申请未予受理。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拟证某被告所适用的法某依据。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部队复员后,被安排到绥宁县木材管理站工作。原告在东山检查站上班期间,由于是禽流感高发期,根据上级指示,在搞好过境车辆的木材检查外,还要对装有禽兽的车辆严格检查,进行消毒。因每班仅两某工作人员,24小时上班,洗澡、吃饭要轮流值班。而东山检查站条件极差,无某堂、无某、无某堂等基础设施。2006年2月10日18时许,原告因对禽兽进行检查和消毒工作,身上臭味难闻,便到离检查站50米远的杨某东家洗澡,洗澡后继续上班。在洗澡过程中,原告一氧化碳中毒,虽经抢救保住生命,但生活不能自理,已成痴呆。2006年8月15日,原告父亲向被告及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用人单位写出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报告》。但因种种原因,用人单位在相关部门的催促下,才于2010年8月5日填好《湖南省企事业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而被告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以超过法某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遇到特殊情况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长。本案因用人单位原领导被司法某关刑拘,新领导对情况不了解,相互推诿;用人单位要求陈某某在作现劳动能力鉴定后才呈报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医药费等均按工伤待遇处理,而原告也一直未放弃过工伤认定申请,故超过申请时效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对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可依法某张权利。而被告不受理用人单位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将失去诉权。对现已按工伤待遇对待的福利,也会因此而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请求依法某销被告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被告对用人单位绥宁县木材管理站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对原告所负伤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1、陈某某、陈某琪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某原告及法某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被告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申请人发出通知。
3、邵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页,主要内容: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某程序。
4、原告法某代理人陈某琪的陈某复印件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原告因从事禽兽类检查工作,每天必须洗澡,而检查站不具备洗澡条件,故原告在上班期间到附近居民家中洗澡;自2006年起,陈某琪一直为原告的工伤认定在奔波;2006年被告以用人单位未盖章将工伤认定申请退回县劳动局,而后用人单位答复要先做劳动能力鉴定后再报工伤认定,就此拖下来了。
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某原告已离婚,育有一小孩,现年5岁。
6、证某陈某×证某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2006年陈某明到绥宁县与陈某琪一起办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宜,用人单位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因报送的工伤认定材料未盖章,被劳动部门退回。此后陈某琪也向劳动行政部门等部门多次提交了要求认定工伤的报告,但均无某果。
7、证某颜某证某一份1页,主要内容:2006年8月颜某应陈某琪的要求为其写过要求工伤认定的报告。后来颜某听陈某琪讲,陈某琪将这份报告交绥宁县劳动局,由绥宁县劳动局报邵阳市劳动局,后邵阳市劳动局以用人单位未盖章为由,将报告退回。
8、《湖南省企事业职工(视同)工伤认定审批表》一份1页,主要内容:用人单位绥宁县木材管理站于2010年8月5日填写了工伤认定审批表。
9、证某复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绥宁县木材管理站系事业单位。
10、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同志液化气中毒事故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用人单位为陈某某报销全部医药费,并一直按正常上班的工作人员发放陈某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同意呈报相关部门对陈某某进行工伤确认。
11、证某刘某×、杨某×的证某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2006年2月10日,陈某某在检查站值班时到附近的居民家中洗澡,发生液化气中毒事故。
12、证某龙某源、龙某宝、杨某东、刘某付秀有证某各一份共14页,主要内容:原告陈某某在东山木材检查站上班,该站工作条件极差,无某澡堂等相关生活设备。2006年时值禽流感高发期,检查站需24小时值班,工作繁重,工作人员上班时只能轮流去洗澡。原告到附近居民家中洗澡时,发生液化气中毒事故。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6年2月10日,在绥宁县木材管理站东山检查站工作的原告到附近居民家中洗澡发生一氧化碳中毒,造成痴呆。而原告直到2010年11月25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资料后认为,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时限。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陈某,原告所述的特殊情况均不是事实。木材检查站并不负责也不直接参与禽流感检疫检查事务,检查站都分办公区X区,并有用电烧水洗澡的设备,原告擅离岗位去洗澡,是与工作无某的私自行为。用人单位领导从未被司法某关刑拘,领导班一直齐全,不存在无某管事的状况;第三人对原告不能认定为工伤早已表明了观点和态度,从未表示要对原告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再呈报工伤认定;第三人未给原告申请过工伤认定,劳动部门现在是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原告提出的申请,但原告受伤之日至2009年6月,均未向第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职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不适用特殊情况、适当延长的情形,原告所述的延长理由均不是客观事实。原告自受伤害之日即有权提起工伤认定,但原告到2010年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某:
1、事业单位法某证某、法某代表人身份证某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主要内容: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系事业性质法某单位。
2、证某刘某×、杨某×、周某证某及身份证某印件各一份共11页,主要内容:东山检查站有烧水设备,可在站内洗澡,用人单位并未安排值班人员到检查站附近居民家中洗澡。陈某某上班时在居民家中洗澡时发生液化气中毒事故。
3、绥宁县木材管理站、绥宁县X乡政府证某复印件一份1页,主要内容: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并不参与乡政府的日常性工作及重大特大突发事件。
4、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明细表、津补贴发放表复印件共6页,拟证某第三人并不认定陈某某系工伤,而是按病休享受待遇,现已按内退处理。
5、承诺书及财务开支审核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原告法某代理人陈某琪向第三承诺,在第三人报销陈某某50%的医药费后,不再找单位报销与液化气有关的医药费。第三人已尽到了责任。
6、原告方出具的《关于请求落实解决工伤病人陈某某医疗费等问题的报告》复印件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原告在2009年6月仅提出要求解决相关的福利待遇,并未要求进行工伤认定。
7、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陈某某同志液化气中毒事故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共3页,主要内容:第三人并不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工伤。
8、《绥宁县林业局考勤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共4页,主要内容:第三人对职工的管理制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3无某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1、证某2的真实性无某议,但认为工作认定的申请人是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而并非原告,被告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系主体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某均无某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8无某议;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某,在行政程序均未提交为由而不予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某,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某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均未提交,因此相关的法某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某4系原告法某代理人的陈某,不能做为证某;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由原告举证某明,否则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某10,并不能证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某11、12并不能证某原告的受伤与本职工作有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某均无某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某2与事实不符,且与原告所举证某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某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某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证某1、证某2、证某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某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某1、9证某了原告、原告法某代理人及第三人基本情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某2、3证某了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后,提出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符合法某程序和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证某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证某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提交的证某10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某7,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证某6、7系证某证某,两某证某的内容相互矛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行政诉讼证某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某提供证某证某的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某印件等证某身份的文件,本案该两某证某均未出庭且未提供身份证某文件,不符合证某要求,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提交的证某4是当事人陈某,无某他证某佐证,不能单独做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证某11、12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某2,均证某了2006年2月10日,在绥宁县木材管理站东山木材检查站上班的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到检查站附近的居民家洗澡时发生液化气中毒而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10、第三人提交的证某1,证某了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11、第三人提交的证某3、4、5、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2、第三人提交的证某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某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系第三人绥宁县木材管理站职工。原告2006年2月10日在绥宁县木材管理站东山检查站上班。当日18时许,原告在上班时间到检查站附近的居民家中洗澡,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造成痴呆。2009年6月原告向绥宁县林业局等部门书面请求按工伤待遇落实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向相关部门就原告中毒事故的情况进行了书面汇报,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请劳动部门对原告是否属工伤依法某以确认。原告将工伤认定申请报告交第三人。2010年8月5日,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审批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出具了“同意上报。是否属于工伤,请劳动部门严格依据法某、法某、政策和法某认定”。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将工伤认定审批表交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某申请时效为由,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交原告。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邵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某职责。原告于2006年2月因一氧化碳中毒受到伤害,但原告迟到2010年11月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某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的申请已明显超过法某的申请时效。原告提出曾于2006年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将材料退回,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某予以证某,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出具意见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是由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只是受委托代为向被告递交申请表,却并无某据予以证某,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应是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被告以原告为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送交原告签收,其主体并无某误。被告依照法某程序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的原告负伤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周某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明
附相关法某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某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某确凿,适用法某、法某正确,符合法某程序的,判决维持。
《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某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