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订婚,于2010年腊月初六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不久,被告就外出不和原告共同生活。从两人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另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800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只收到原告彩礼x元,加上x元存折,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才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给被告彩礼x元;2、证人李某军当庭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彩礼x元现金,x元存折;3、证人李某才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给被告彩礼x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盒子礼1800元,上车礼x元;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9月5日向被告汇款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五份、收据两份,证明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所带嫁妆及所买嫁妆的价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盒子礼1800元有异议,被告未见盒子礼,不知道此事,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汇款是汇给张某乙红的,与我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汇款不是汇给被告的且此汇款不是所送彩礼,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月份订婚,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1月8日分居。从两人订婚到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x元,存折x元,戒子一枚,对所送存折x元,后来原告李某挂失取走,实际给付彩礼款x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盒子礼1800元。被告张某乙同居前的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150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皮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三个衣柜,布衣柜一个,木制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创维32英寸电视机一台,三双太空被,一条毛毯,八双被子,床单和被罩六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张某乙彩礼x元,戒子一枚,是为了缔结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虽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彼此只形成了同居关系且时间较短,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现金数额酌定为所送彩礼数额的70%即x元,所送戒子一枚予以返还。原告所诉请的盒子礼1800元,系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往女方家所买礼品钱,不应认定为彩礼,原告所诉请的给被告所寄的2000元钱,无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此款不属于原告李某送给被告张某乙的彩礼,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同居前的财产系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乙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x元、戒子一枚。
二、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150两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皮草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三个衣柜,木制红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创维32英寸电视机一台,三双太空被,一条毛毯,八双被子,床单、被罩六条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刘冬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