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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陆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吴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陆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陆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243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欠费4617元,并应支付滞纳金218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617元(每月243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187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进场管理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所以原告对系争小区的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进场后就比前物业上涨了50%的管理费,原告上涨管理费也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业主的同意。所以物业管理合同从未成立,也是无效的。该合同上的业主大会公章是当时的业委会主任擅自加盖的,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同意按原来前物业的收费标准即每季度432元支付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59.8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4年1月。

2008年5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出具公报,载明:“X苑业主大会自2008年1月14日征询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开始至2008年5月21日第三次(代表)会议,前后历时共129天……最后于2008年5月21日协议选聘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本次业主大会至此宣告结束……物业管理月收费标准:居住住宅X层-X层按1.52元/平方米收取,X层按1.12/平方米收取,非住宅用房X层-X层按3.04元/平方米收取,X层按2.24元/平方米收取……”2008年5月26日,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市X路X弄X号的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其中高层住宅1.52/月/平方米,一层住宅1.12/月/平方米,非居住3.04/月/平方米,一层非居住2.24/月/平方米。

原告按高层住宅的1.52/月/平方米即每月243元收费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收费标准,并要求按每季度432元即每月144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簿、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提供的选聘物业公司回执、业主大会公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617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对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予以撤回,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6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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