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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住(略)(略)。

被告道县公安局,住所地道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该局民警。

原告何某诉被告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道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某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向东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被告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5日对原告何某作出了道公(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道县X村何某才在自家围墙边取土垒水管时,与何某发生争吵,后胡利顺、何某才被何某打伤,经鉴定胡利顺、何某才的伤势均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何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对何某的询问笔录;4、对何某的报案询问笔录;5、对胡利顺的询问笔录;6、对何某才的询问笔录;7、对何某凤的询问笔录;8、对何某兰的询问笔录;9、对何某贤的询问笔录;10、现场照片及图纸;11、何某才、胡利顺、何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调某笔录;14、《关于何某的抓获经过》;1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6、何某的户籍证明;17、调某报告;18、传唤审批表;1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医疗费发票;24、何某才、胡利顺控告何某的报告;25、何某才、胡利顺请求撤销何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的报告;26、何某兰、何某凤、何某贤的证明。上述26项证据以证明对何某的行政处罚实体、程序合法。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何某才、胡利顺没有发生大的冲突,而时隔半个月,被告道县X镇派出所以调某为由将原告带走,在调某中要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认为不合理而不愿出,被告即对原告拘留5日。梅花镇派出所的某干警殉私情、滥用职权、未作充分调某,只听片面之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公正的。为此,请求撤销被告道县公安局道公(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赔礼道歉,并恢复原告名声。

原告何某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何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证以证明原告没有打何某才、胡利顺,反而自己被打伤。

被告道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以何某才、胡利顺埋水管影响他拉沙子为由与二人发生争吵,并将二人打成轻微伤(甲)级。被告组织双方调某失败后,遂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在场人只有何某贤,何某凤、何某兰的证明不实,原告没有打伤胡利顺的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4、11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3-9、11、23项证据能证明原告故意伤害了胡利顺、何某才;24-26项是作出处罚决定之后的证据,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道县X村人何某才在自家围墙边取土垒水管时与原告何某发生争吵,后原告将何某才、胡利顺夫妇致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何某才、胡利顺均为轻微伤(甲级),原告也为轻微伤(甲级)。2011年6月28日,原告到梅花派出所报案,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4日受理了该案。受理该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某取证。2011年7月15日,被告组织双方调某,因双方意见相差太大,调某未成。被告遂于当日作出道公(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何某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何某才、胡利顺的身体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致使何某才、胡利顺均构成轻微伤(甲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经过立案、调某、法医鉴定、处罚告知等程序后,作出道公(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公(梅)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波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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