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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已被判刑的卢XX、吴XX、林XX等人在平南县X镇思旺一中门口斜对面的公路上看学生放学,后被告人卢某的同伙因琐事和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卢某伙同卢XX、吴XX、林XX等人即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长刀追打范某,将范某砍成轻伤。

另查明,同案犯吴XX已赔偿了医药费10500元、林XX和卢XX分别赔偿了医药费3000元给被害人范某。

二、2010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已判刑的吴X龙以及在逃的余XX等人在平南县X镇财记饮食店吃饭时,吴X龙因琐事与邻桌的黄某发生争执,卢某、吴X龙、余XX等人即对被害人黄某围殴。在打斗过程中,吴X龙持店内木凳将被害人黄某头部砸成轻伤。

三、2010年9月15日18时许,吴X龙(已被判刑)于平南县X镇X街“春旺游戏机室”玩游戏期间,因游戏得分兑换数额问题和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吕XX发生争执,被告人吴X龙即伙同李X权(已被判刑)、余XX(在逃)持游戏机室内的胶凳、垃圾铲等物将吕XX打伤并离开游戏机室。约半个小时后,恨意未消的吴X龙伙同李X荣、李X权、余XX及被告人卢某又各持砍刀一把返回“春旺游戏机室”,将里面的24台游戏机砸烂。经鉴定,“春旺游戏机室”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2500元。

另查明,同案犯李X权已赔偿“春旺游戏机室”被损坏的物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卢某到平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平南县X镇X街“春旺游戏机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吴X龙、卢XX、林XX、吴XX的供述、被害人范某、黄某、李X强的陈述、证人张XX、谢XX、庞XX、冯XX、蒙XX、刘XX、杨XX、李X才、吕XX、何XX、朱XX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登记证明、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病程记录、伤情证明、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1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卢某结伙以蛮不讲理的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结伙砍伤范某,损毁春旺游戏机室的财物为犯寻衅滋事罪均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卢某结伙打伤黄某为犯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卢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笫六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自愿赔偿平南县X镇“春旺游戏机室”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返还被害人李成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谈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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