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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证驾驶豫P-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x+700M处时,与高攀持A2证驾驶的豫K-x号(挂豫K-2780)号货车在公路上临时停车后由西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朱某某及所驾货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渠长喜死亡,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二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渠XX、赵XX、高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尸体鉴定报告、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诊断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各2份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于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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