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08年12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回。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代理审判员王伟阳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