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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上海)有某与程某、中建七局(上海)有某南阳农资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南阳农资公司项目部。

诉讼代表人:姜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中建七局(上海)有某(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南阳农资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程某于2011年6月2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租赁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建七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江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南阳市X区胜达租赁站与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租赁南阳市X区胜达租赁站规格不等的钢管、扣某、顶丝,数量、规格及租赁期限以双方验收的进场料单为准。后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发生纠纷,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2008年3月26日,双方就租赁的物品及未还物资达成还款协议书:l、截止2011年3月25日,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己将租赁材料交还给租赁站,对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及剩余租赁费,一共作价x元。2011年3月30日支付x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x元。2、自2011年3月25日止,双方于2008年11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付清协议中约定的钱款后,双方互相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所有某来单据一律作废,不再有某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3、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租赁站承诺撤销中建七局的诉讼。否则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付款义务向后顺延。协议签订后,程某撤回对中建七局的起诉,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支付程某租赁费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南阳市X区胜达租赁站为个体性质,业主为程某。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某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某将租赁物交付给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使用,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租金。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欠程某租金x元没有某时支付是错误的,现程某请求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支付租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是中建七局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债务应当由中建七局承担。庭审中,中建七局提出反诉,要求程某出具x元的发票,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支付原告程某租赁费x元。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上海)有某负担。

中建七局上诉称: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程某为中建七局开具发票;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某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具发票是程某的法定义务,也是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程某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前,中建七局有某拒绝支付下余租赁费。2、程某未向中建七局开具发票的行为,既应受到行政处罚,又是民事违约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程某答某称:1、开具发票虽然是合同附随义务,但是双方2008年3月26日结算时程某已经放弃24万余元的租赁费,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已放弃主张该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价格也未注明是否含税。2、依据该协议,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应再支付程某x元租赁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中建七局要求程某开具发票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某与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某合同。合同签订后程某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8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下欠未归还的租赁材料及剩余租赁费共作价x元。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在款项结算清楚后,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其仅支付其中x元、拖欠剩余x元长期不还实属不当。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是中建七局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欠上述债务应当由中建七局承担还款责任。

2008年3月26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付清协议中约定的钱款后,双方互相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需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所有某来单据一律作废,不再有某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业务关系”,该协议并未约定程某有某具发票的义务,中建七局主张程某应开具发票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中建七局农资公司项目部所支付的款项中有某少金额是租赁费、有某少金额是未归还的租赁材料价款双方存在争议无法查清,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哪些款项应当开具发票以及对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行为的处罚均属于税务机关审查范围。综上,中建七局要求程某开具发票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建七局(上海)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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