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6日涉嫌犯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41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到登封市X乡××煤矿更衣室内,盗窃银色金立L7型手机、黑色奥乐588型手机各一部、灰色百世梦牌夹克一件以及现金306元。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值330元、奥乐手机价值460元、夹克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贾某、赵某乙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燕××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杨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杨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原被羁押的55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