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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9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到桐柏县X镇任xx的诊所内,将任xx头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xx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候xx、白xx、李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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