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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诉某公司等福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左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注册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上海某研究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上海某研究所工作。

被告上海某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某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器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上海某某机器厂工作。

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某研究所(以下简称某所)、上海某厂(以下简称某厂)、上海某某机器厂(以下简称某某厂)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某公司、某所、某厂、某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原告原系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高级工程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20世纪80年代,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某某机器厂实行厂所结合体制,厂、所人员按工作需要相互调动,所属编制不变,且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没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人事权等,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统一由上海某某机器厂出具,具体工作岗位由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与上海某某机器厂统一调配。

为搞民用产品开发,上海某某机器厂成立了一分厂,后该一分厂更名为上海某厂。当时厂、所领导明确告知原告事业单位的编制不因参加汽车空调系统研发工作而有所变化。

1998年3月,上海某厂与美国通用公司合资成立了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2002年3月,原告退休时才发现上述被告擅自将原告原属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的事业单位编制变更为企业单位编制,且将原告作为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的员工安排退休。原告认为在退休之前从未接到过上述任何一方被告关于改变其事业单位编制的任何通知和解释,因此原告的权利至此受到侵害。虽然原告在退休后享受过上海某厂根据《关于对部分原801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办法》中的补贴8,000元,但远不足弥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02年3月起,以每月1200元计至判决之日止的退休金差额;四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200,000元(平方米/4,000元X50平方米);律师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2年3月退休,某公司按规定办理了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原告要求某公司赔偿退休金差额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某公司没发放过住房补贴,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也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研究所辩称,原告先后与上海某厂、某公司有劳动关系,与某所无劳动关系。某所的住房补贴系事业单位人员享受的,原告系非某所人员,故不享受该补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厂辩称,原告诉称的编制归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处理范某,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某厂于1990年成立,某厂的义务已履行。某厂没发放过住房补贴,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某机器厂辩称,原告与某某厂没有关系,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要求某某厂赔偿缺乏依据,某某厂无义务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翁某某持有上海某某机器厂于1991年10月15日制发的职务为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1995年8月1日和1997年12月16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某公司于1999年8月5日和2001年1月2日制发的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书。

2000年11月27日,翁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自1998年3月起为无固定期限;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2,850元;第十一条双方协商认为需要增加的条款中约定:“申请按沪德某(2000)人字第X号《关于对本次劳动合同变更的几项处理规定》中‘离职待退’的规定,办理离职待退手续”;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2年3月,翁某某从某公司退休。

2006年7月18日,翁某某等十三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4日以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09年6月15日,翁某某再次以某所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申请人的编制属于某所事业单位编制,申请人退休享受事业单位待遇;2、某所补发申请人从退休起至办理好事业单位待遇退休手续时止的退休金差额;3、仲裁费及律师费由某所承担。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2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申诉事项不属该委受理范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以翁某某关于编制问题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某,翁某某第二、三项请求均建立在第一项诉请基础上,且翁某某不是在某所退休,其向某所主张关于退休待遇的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翁某某的起诉。翁某某未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9年11月4日,翁某某又以某公司、某所、某厂、某某厂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9,200元(从2002年3月退休后至今所获退休金与事业单位编制职工所获退休金的差额部分)及将来发生的与事业单位退休金的差额损失;2、支付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损失。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1日以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航空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曾于1993年8月为翁某某调整职务(岗位)津贴。

1990年6月25日,上海某某机器厂、上海市北蔡某业公司、中国(华能)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上海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制定联营企业章程,联营企业名称为上海某厂(在航空航天部系统内称上海某某机器厂一分厂)。联营企业的法定地址为上海市浦东川沙县X路。1997年4月9日,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出具天计(1997)X号文“关于将上海某某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某某机器厂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取消上海某某机器厂的企业法人地位;并入后,原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等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等等。同年7月28日,上海某某机器厂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注销原因为“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1998年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出具上航总发字(1998)X号文“关于同意成立上海某某机器厂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上海某某机器厂是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3,900万元,注册地址为某路××号等等,同年8月上海某某机器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7年10月20日,上海某厂与某汽车系统中国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营公司名称为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法定地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1998年1月25日,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再查明,上海某研究所原名为某海航天动力机械研究所,其军工代号为第八一研究所。

2001年3月8日,某厂制定“关于对部分原八一所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办法”主要内容为,鉴于历史原因,现就对原八一所编制,现在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工作或已退休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实施一次性补贴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一、补贴范某:194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且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退休的原编制在八一所由上海某空调系统有限公司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二、1、补贴办法:1941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到达退休年龄后,一次性补贴10,000元;2、1945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到达退休年龄后,一次性补贴8,000元;3、由上海某厂退休,并已享受补贴的,原补贴办法延续到2001年12月结束。三、该办法仅为过渡性措施,一旦社保有新政策出台或企事业单位养老政策接轨时,该办法即停止执行。翁某某退休后,从某厂领取过一次性补贴8,000元,2008年12月起,由某公司申请,翁某某领取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每月500元。

翁某某曾在某公司的职工履历表中填写1987年5月至1990年4月在“上海航天局801研究所”;1990年5月起在“上海某厂”;1998年3月起在“上海某汽车空调系统有限公司”。翁某某退休后,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专业技术职务任命书、劳动合同、干部退休证、沪人仲(2006)决字第X号、沪人仲(2009)决字第X号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天计(1997)X号文、某某机器厂企业法人注销抄告单、上航总发字(1998)X号文、某厂2001年3月8日“补贴办法”、职工履历表等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案目前查明的法律事实看,翁某某原在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工作,2000年11月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2002年3月从某公司退休。翁某某本次诉讼指向的义务主体共涉及四家单位,本案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翁某某与某公司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某公司有否义务赔偿翁某某所主张退休金差额的经济损失;该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某;该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从翁某某在某公司的职工履历表的填写内容可以看出翁某某是知晓某公司与航天工业部上海航天局第八一研究所是两个性质不同的单位(八一研究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某公司系企业法人)。如果某公司在为翁某某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有侵犯翁某某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故对于侵权或违法行为赔偿的纠纷,人民法院可予处理。然翁某某到龄退休,是经过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的,翁某某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某公司为翁某某办理退休过程中存在侵权或违法的行为。故翁某某要求某公司赔偿退休金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另外,翁某某于2002年3月退休,如果认为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翁某某至今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是向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下某厂、某某厂同此理由)。翁某某以近年来多次向有关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但对于纠纷的解决,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处理机构。翁某某未至相关处理机构主张权利,仅以信访材料作为数年来主张权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某公司关于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鉴于本案中的纠纷起因于八一研究所和某公司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以翁某某诉某公司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之二是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住房补贴的主张。因住房补贴非某公司制定的制度,翁某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予支持。

关于翁某某与某所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为翁某某要享受事业单位编制,从而要求某所赔偿退休金差额,某所有否义务赔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八一研究所是某所的代称,翁某某原在八一研究所工作,后又在某厂工作,2000年11月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中可以看出翁某某从八一研究所调至某厂工作,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及规范某做法,八一研究所应当为翁某某办理退工手续,某厂应当为翁某某办理录用手续,及在日后翁某某调至某公司工作,某厂也应为翁某某办理退工手续。但本案中并未反映出八一研究所和某厂及某公司办理过上述手续,使得翁某某认为自己的人事关系一直在八一研究所,反映出八一研究所、某厂和某公司在招退员工中极不规范。对此,三单位负有责任。但是客观地讲,造成以上这些现象有其历史的原因,某厂由某某机器厂与其他企业联营而来,而某某机器厂于1997年4月又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管理并于1997年7月申请注销,而后于1998年8月再成立;某公司也是由某厂与其他企业合营组建,所以这种企业间的联营、合营、几经变更上级主管单位等,当时在人员安排、职工调动等方面显得混乱和不规范,可是从翁某某分别在某厂工作及与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自己填写的职工履历表乃至退休后从某厂具领的一次性补贴来看,翁某某应知晓其服务对象及劳动关系。因此,尽管八一研究所、某厂、某公司当时在招退工手续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翁某某对自己劳动关系归属的判断。故翁某某要求某所赔偿退休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鉴于本院曾于2009年8月20日对翁某某退休金差额的请求做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生效,故该次主张与前次诉讼请求的含义一致,本院不予重复判处。

争议焦点二为某所住房补贴翁某某有否权利享受。因翁某某已于2002年退休,且并非从某所退休,故翁某某要求享受某所2009年10月或11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翁某某与某厂、某某厂的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厂有否义务赔偿翁某某退休金损失;有否义务支付翁某某住房补贴。以上已经查明翁某某曾在某厂工作过,后又至某公司工作,2001年3月,某厂制定了对原八一研究所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一次性补贴,明确了补贴对象是原八一研究所编制,现在某工作或已退休的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翁某某在2002年3月退休后,便依此办法领取了该补贴,因此某厂主要是因历史原因,对原八一研究所编制的部分专业人员而发放此补贴的。现要求某厂赔偿退休金损失及支付住房补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某某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某机器厂曾于1997年4月并入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同年7月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等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继承和承担,并入后,原某某机器厂的投资管理、日常生产经营以及所有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等均由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接管并统筹安排。可见,目前的某某机器厂并非原来的企业,而是1998年重新注册登记成立的上海航天工业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翁某某要求重新注册的某某机器厂赔偿退休金损失和住房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裁定驳回翁某某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勇刚

书记员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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