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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35号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杜某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朗州北路下穿石长铁路框架桥工程项目部劳务(雇佣)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朗州北路下穿石长铁路框架桥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路。

负责人李某,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祁东五建)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朗州北路下穿石长铁路框架桥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二公司项目部)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东五建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二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西岳、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南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德市X路延伸扩建,二公司项目部中标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祁东五建。2009年7月12日,杜某某与祁东五建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杜某某为乙方,祁东五建为甲方。一、协议价格按125元/天(包含伙食、住宿、进退场费用)。二、工程数量,按每天出勤人员的作业人数为准。三、乙方职责:1、负责提供40名劳动力(其中管理人员2名、做饭人员2名,现场施工人员36名);2、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无条件服从甲方指挥;3、乙方按照甲方规定计划的时间内完成线路架空及配合顶进施工等作业。四、甲方职责:施工前对乙方提供所有的机具材料,雨天提供雨衣。五、付款方式,在乙方进场10天后甲方按每人每天20元预支生活费,剩余工费在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六、其他有关问题:乙方在施工期间不服从甲方现场安排,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及终止协议,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2009年7月16日,民工陈平南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4273元,护理费800元。2009年7月18日,民工刘伏军受伤,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x.23元,护理费2100元。两伤者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杜某某多次找祁东五建和二公司项目部报帐,相互推施,不予报帐,杜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是雇主的法定义务,为此而形成的债务亦依法应当清偿。在本案中,杜某某与祁东五建通过签订《施工协议》构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首先,祁东五建委托杜某某招聘40名雇工所形成了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其次,雇工招聘到位后,杜某某与其他39名雇工一起,与祁东五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杜某某的工作内容就是对其他雇工进行管理协调。因此,杜某某与其他雇工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杜某某为其雇工垫付的医疗费以及为其支付的误工费等费用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关系。依法应由雇主祁东五建支付,故杜某某有权要求祁东五建承担支付责任。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公司项目部将工程发包给祁东五建,与杜某某及其他雇工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杜某某要求其负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对其误工费给付偏高,应适量减少,交通费用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人民币x.09元(其中医药费x元,护理费82.21×29天=2374.09元,减去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祁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常德朗州北路下穿石长铁路框架桥工程项目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祁东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祁东五建不服原审判决,以“几方当事人已达成口头协议,我方已超出了应该承担的费用及责任”等为由,上诉主张不应再承担原判的责任。

杜某某答辩称,三方协议并不存在,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等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公司项目部口头答辩称,我部与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部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祁东五建为完成工程委托杜某某雇请了雇工,其与雇工之间就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杜某某是出面为祁东五建雇请员工的联系人,其与祁东五建之间形成了代理关系,但杜某某与雇工之间并无直接的雇佣关系,只是帮助祁东五建进行管理。雇工在雇佣期间因工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其雇主祁东五建承担。祁东五建作为直接雇佣的单位,理应为其雇工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现杜某某在帮助祁东五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代祁东五建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因杜某某与雇工之间只是代理关系,故该费用由雇主祁东五建负担。祁东五建虽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原判认定的费用,但没有证据和法律事实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另杜某某垫付的是医疗费用,该笔费用祁东五建并未支付,故,祁东五建理应承担给付医疗费用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由湖南省祁东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龚哲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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