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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诉被告贾某丁、贾某丁、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系贾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慧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略)。

被告:贾某丁,男,汉族,生于1951年,住(略)。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乙诉被告贾某丁、贾某丁、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丁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9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蔡慧娟,被告贾某丁、贾某丁,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住所地禹州市X村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2008年10月5日,当我的加工厂正在生产时,第一被告贾某丁(时任村电工)突然将我厂生产动力线切断,致使我厂无法生产,声称贾某恒不给钱,就不让用电(因贾某恒与贾某丁有纠纷)。我为生产而准备的原材料毁损,客户流失。直到2010年12月27日上午十一点钟,在我多方奔走下,省电力工业公司强令第三被告为我恢复供电,我的生产才得以恢复。我的生产用电共被停止812天,每天损失利润420元,木材直接损失7200元。我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因无故停电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贾某丁辩称:我没有停他厂里的电,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贾某丁辩称:原告之子贾某恒不支付我另一案件中的医疗费,我才断了贾某恒厂里的电,我是经有关部门同意停的电,不负赔偿责任,与电工无关。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无故断过原告的电力供应,切断电源是贾某丁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的损失存在,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在其主张某事实发生前,所谓的国根木材加工厂并未成立,与被告建立供电关系的是贾某恒。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贾某乙所举证据有:1、贾某乙身份证明;2、贾某乙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用地协议、木材加工许可证各一份,及贾某兴收取土地占地费收据三份,交纳育林金票据三份。以证明贾某丁具有原告资格;3、贾某乙与贾某恒分家协议及贾某恒证言一份,证明厂是贾某乙的;4、贾某乙于2007年交纳的地税票二份,贾某丁为原告贾某乙开具的电费条八份,贾某乙为本厂职工交纳的2007、2008年保险金收据。证明贾某乙的厂照章纳税,正常交纳电费、正常生产经营;5、火龙镇安监站情况说明一份,证人汪某己、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2008年10月5日电被切断、被告侵权的事实;6、市信访事项通知单、电力公司信访事项通知单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厂的生产电源在2010年10月23日尚未接通,2010年12月27日才被接通;7、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一份,2008年10月13日拍的照片三张,证明厂里原材料损失7200元,日停产损失420元;8、原告损失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贾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某丁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三份,以证明被断电的厂是贾某恒的,不是贾某乙的;2、火龙镇安监站证明一份,以证明是统一断电。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略)安监管责改字(2008)第X号和X号文件。2、贾XX证言。3、东贾某党支部的证明。证明火龙镇X村的十几家木材加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市X村委会强行停电,被告从未安排切断原告的电源,贾某丁在2008年9月份切断电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切断的电源已于2008年10月15日接通。第二组证据:1、禹州市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贾某X、张某X、孙松X证言。证明贾某丁与贾某恒因民事纠纷,贾某恒不予赔偿。贾某丁无奈切下电源与被告电力公司无关,电力公司没有指派贾某丁断电,电力公司不应承担别人断电的责任后果。同时证明断电的是贾某丁,而不是贾某丁。第三组证据:1、汪某己、李X、花X、段某X、蒋XX等五人证言。证明五个证人均没有看到贾某丁断电,被切断电源的厂是贾某恒的。第四组证据:1、庭审笔录。2、用电记录和欠费记录。3、供电合同。4、18份电费收据。证明本案所诉线路所产生的电费是贾某恒产生的,而不是贾某乙,即便厂是贾某乙的,也是套用贾某恒电表。第五组证据:证人张某、燕XX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厂一直有电的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1-6,能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贾某丁断电及电力公司没有及时供电的事实,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是原告损失的理论依据,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

被告贾某丁所举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且证明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所举证据2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所举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行政单位制式文件,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余证据,因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乙系(略)国根木材经营加工厂业主,经营原木购销及加工业务。2008年10月5日,该村原电工被告贾某丁将向原告经营的加工厂供电的电源线切断,致使原告正在生产经营的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自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多次反映,至2010年12月27日,被切断的电源线被接上。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2009年6月3日撤回起诉。2009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对其损失情况,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经认字第(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因停产造成木材直接损失7200元,因停产造成利润损失为每天42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丁、贾某丁系嫡亲兄弟,贾某丁当时是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委任的禹州市X村电工。贾某丁曾于2007年在原告之子贾某恒开办的木渣厂务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贾某恒被判令赔偿其损失,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生产经营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丁在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切断原告生产经营使用的电源线,导致原告无法生产,造成原告经营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作为供电方,于2008年10月28日接到原告要求供电的报告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供电,但直至2010年12月27日才恢复供电,对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损失可参照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结论,酌定由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8万元。被告贾某丁虽承认系其切断电源,但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其亦不承担责任。三被告所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丁赔偿原告贾某乙直接损失72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丁赔偿原告贾某乙2008年10月5日至10月28日间的间接损失9660元(420元×23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赔偿原告贾某乙2008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间的间接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贾某丁承担500元,被告禹州市电力工业公司承担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飙

审判员:刘伯强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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