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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XXXX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綦江区X街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某职工。

被告XX,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四川省x号。

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被告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汽车代管合同,约定渝XXXX由原告代管,并约定了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交某、路桥费及保险费等规费,并约定了逾期后的滞纳金等。从2010年1月起被告未向公某缴纳。现要求被告交某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规费共计14400元,滞纳金36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60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判令终止合同。

被告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某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XX公某与被告XX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一份,约定代管经营期限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该车到国家政策规定的报废之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每月25至30日向原告交某下月规费2300元,并约定了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等。2010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被告一直未向XXXX公某交某管理费等。

2009年1月,因国家政策调整,停止收取养路费和运管费,故XXXX公某每月只应收取代管费600元,共计14400元。

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放弃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酌情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

前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车辆代管合同》、费用证明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2010年1月起拖欠代管费至2011年12月,系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的《车辆代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代管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XX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x有限责任公某支付车辆代管费144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2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XX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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