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略)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秀红、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行政科科长期间,王XX为了承揽九矿土建工程和感谢李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多次送给李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
2、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行政科科长期间,刘XX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九矿绿化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李某某6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
3、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行政科科长期间,高XX为了感谢李某某在其承揽九矿土建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李某某共计4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
4、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行政科科长期间,韩XX为了承揽九矿土建工程,先后九次送给李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
5、2009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鹤煤公司第九煤矿行政科科长期间,孙XX和窦XX为了承揽九矿土建工程及顺利施工,分三次送给李某某共计x元人民币,李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合同、会计凭证复印件、鹤壁煤电营业执照、九矿营业执照、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证明、行政科科长岗位职责、归案经过、退赃证明,证人王XX、刘XX、高XX、韩XX、孙XX、窦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