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杨××。
原告蔡××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刘××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杨某×,现年12岁,次女杨某×,现年8岁。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是一时冲动,双方没有分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杨某×,现年12岁,次女杨某×,现年8岁,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卫标
二O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