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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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陈某与被告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丁某、陈某与被告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再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陈某诉称,两原告在东坪镇X路的沙石队家属楼有一间门面,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闵某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收回门面,现协议已到期,可被告拒绝退回门面,造成了原告不小的经济损失和心理压力,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所有的东坪镇X路的沙石队家属楼门面一间;2、赔偿原告每天300元的损失(自2010年12月18日起计算)。

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丁某、陈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2、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拟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涉案房产系原告陈某所有;

4、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闵某辩称,与原告丁某、陈某签订租赁协议是实,但租门面时被告支付了x元的门面转空费,两原告应当承担该费用。

被告闵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丁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在东坪镇X路的沙石队家属楼有一间门面(房产证为安房权证东字第(99)X号),2007年11月18日,原告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闵某,原告丁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闵某签订《门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10年12月17日,第一、二年年租金为x元,第三年年租金在第二年的基础上上调15%,协议第四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如要转让,需甲方到场,转让期不得超过乙方租赁期,且转让内容不得有损甲方利益,同时租赁期满后,甲方需收回门面,如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协议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到期后,原告因打算自己经营,多次与被告协商收回门面,被告拒绝退还,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闵某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门面租赁到期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依约在上述到期之日将涉案门面退还给原告。被告在法庭辩论中要求原告承担x元门面转空费的意见,因《门面租赁协议》中并无此约定,两原告在庭审中亦不承认承诺过该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门面到期后的每日赔偿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租赁门面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费可比照《门面租赁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年租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约定的上调标准,涉案门面在2010年的年租金应为x((略)×15%)元,月租金为1802元,到本案结案时止,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涉案门面到期后租金4505(共两个半月)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承租的涉案门面(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东字第(99)X号)退还给原告丁某、陈某;

二、被告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某、陈某支付涉案门面租赁期满后的使用费4505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日);

三、驳回原告丁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闵某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丁某、陈某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再立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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