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上某、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执行。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枣阳人。

委托代理人胡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为冯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钱XX,男。

被告XXX公某集宁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某负责人。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人。

被告XXX公某灵川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代为承担、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

本院受理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XX、李XX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李XX撤回对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王XX、李XX承担。

审判长陈小兵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