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原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隆回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上某、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事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执行。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枣阳人。
委托代理人胡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
法定代表人为冯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钱XX,男。
被告XXX公某集宁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某负责人。
被告文X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人。
被告XXX公某灵川支公某。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薛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代为承担、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
本院受理原告王XX、李XX诉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XX、李XX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XX、李XX撤回对被告陈XX、XXX公某、XXX公某随州市分公某、胡XX、XXX公某集宁支公某、钱XX、XXX公某灵川支公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告王XX、李XX承担。
审判长陈小兵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