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5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X镇X村委副主任。2010年5月20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5年3月至今任唐河县X镇X村委会计。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伙同他人自2007年至2009年采取虚报享受耕地粮食补贴人员的手段,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x.75元,其中被告人牛某甲骗取6547.2元、被告人牛某乙骗取6141.3元。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时随卷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在对耕地粮食补贴进行核查中确定唐河县X镇X村委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耕地面积为6542.1亩,比该村实有耕地多出202亩。得知该情况后,该村委党支部书记王××(另案处理)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等人合谋,以采取虚报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数额的手段,骗取国家粮食补贴资金。而后,由被告人牛某乙登记造册,将多出的202亩分组到人。因按国家规定财政部门将粮食补贴款直接发放给村民,该村委在2005年、2006年领取的虚报粮食补贴款总计7926.20元全部由在册村民领取,虚报的粮食补贴款村民们均拒绝退交村委,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伙同王××等人预谋将虚报享受补贴人员改为自己的亲属,所领取的补贴款均归个人所有。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牛某甲以其妻陈××、弟媳李××的名义虚报耕地22亩,骗取粮食补贴款4502.1元;被告人牛某乙以其妻刘××的名义虚报耕地30亩,骗取粮食补贴款6141.3元;王××以其妻胡××、母亲曲××的名义虚报耕地53亩,骗取粮食补贴款x.53元。自2005年至2009年,唐河县X镇X村委共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x.75元,其中被告人牛某甲骗取6547.2元;被告人牛某乙骗取6141.3元;王××骗取x元,均归个人所有。
2010年1月4日,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分别向唐河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8479元、6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同案人王××的供述;证人陈××、李××、胡××、王××等人证实领取粮食补贴款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的虚报享受粮食补贴人员名单及数额凭证复印件、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身份证明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管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二、赃款x元人民币由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