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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诉尤某丙、申宝玉、尤某丁、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尤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申宝玉

被告尤某丁

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广西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尤某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尤某丙、被告申宝玉、被告尤某丁、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大自然公司)、被告广西大自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自然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庭生、杨某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尤某丙、隆安大自然公司、广西大自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申宝玉、尤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欠款,但被告在还款期满之日只归还80万元,尚欠40万元未曾归还。该《还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在原告只要求按每日欠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被告仍应支付违约金876,000元。同时,该还款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双方若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而不能履行本协议的,由双方合法继承人继承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该还款义务人为被告尤某丙。被告尤某丙是原隆安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不是股东,但其仍然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查该公司财务报告,会计报表没有记载原告的款项进入该公司经营及还款来源的记录,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尤某丙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宝玉是被告尤某丙的妻子,根据《婚姻法》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尤某丙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债权也应由被告申宝玉共同承担。被告尤某丁是隆安大自然公司的股东,经查该公司2006年至今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无经营场所,没有财产,已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人资格,应予吊销经营资格,被告尤某丁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被告尤某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安大自然公司明知没有收取原告的款项,没有行使管理职责,股东会放弃应当决议的事项,让被告尤某丙利用控制人的便利,擅自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有过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大自然公司是被告隆安大自然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公司管理不善,让被告尤某丙借用公司的公章在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盖了章,造成原告的款项被被告尤某丙占用,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尤某丙归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276,000元,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尤某丙、广西大自然公司、隆安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与隆安大自然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投资款及利息,而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均未对隆安大自然公司和广西大自然公司提出过权利主张,原告针对隆安大自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还款协议》签约主体是原告和隆安大自然公司,隆安大自然公司已经先后支付原告投资款80万元,原告的投资款早已收回,并实际获得了利益,隆安大自然公司无能力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合作经营协议》仍然有效。原告与被告尤某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尤某丙是还款义务人不是事实。原告2005年前担任隆安大自然公司的经理,对公司有绝对的管理权和控制权,原告诉称被告尤某丙是实际控制人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投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原告完全清楚。隆安大自然公司的帐册、重要文件等保存完整,没有灭失,并非无法清算,原告要求被告尤某丙、广西大自然公司及其余被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申宝玉辩称:2003年被告申宝玉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申宝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尤某丁辩称:被告尤某丁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尤某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广西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6月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1,170万元,其中:武汉武大生产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34万元,持股20%;何美丽出资351,000元,持股3%;黄某出资234万元,持股20%;尤某丙出资6,669,000元,持股57%。隆安大自然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经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广西大自然公司出资294万元,持股98%;尤某丁出资6万元,持股2%。尤某丙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公司至今未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2003年6月6日原告与广西大自然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广西大自然公司在隆安县设立饲料加工厂,建立10万亩构树原料生产基地,原告出资300万元,承包上述饲料加工厂及构树原料生产基地的构树种植、构树叶的采集、加工,构叶产品由广西大自然公司负责销售;广西大自然公司提成销售构叶、构叶产品、饲料、叶面肥、营养液、酵母的纯利润的51%,原告提成49%。广西大自然公司提成退耕还林政策补助款的65%,原告提成35%;承包期限20年,从2003年起至2023年止。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至2004年1月12日期间累计支付广西大自然公司投资款701,358元。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隆安大自然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作投资隆安县饲料加工厂,建立构树生产基地,饲料厂配套生产的1000吨植物生长营养液和发酵母料亦属于双方合作经营范围;原告已投资71万元,不需要增加投资;隆安大自然公司主要负责饲料厂的人事、财务、生产经营工作,原告兼任隆安大自然公司董事,担任饲料厂副厂长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人。隆安大自然公司每月须向原告报送财务报表,接受原告不定期抽查、审计;饲料厂的年利润隆安大自然公司提成82%,原告提成18%,每6个月预提一次,年终结算提取一次;合作期限为20年,从200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协议还约定了2003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作废。2005年10月27日尤某丙以隆安大自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自愿退出持有的隆安大自然公司18%的分利权,隆安大自然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息120万元,分别于2005年10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11月30日前偿还20万元,12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2006年1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50万元;隆安大自然公司2006年12月31日前未按期偿还欠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尚欠款数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还款期间原告不得干扰隆安大自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隆安大自然公司一旦偿还所有欠款,原《合作经营协议书》自动终止。双方若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不能执行本协议,由双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正式退出与隆安大自然公司的合作经营,隆安大自然公司分别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12月1日支付20万元,12月31日支付20万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3月30日支付10万元,至今尚有投资款本息40万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尤某丙与申宝玉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5日原告曾以本案同一债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尤某丙、申宝玉共同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该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28日原告就上述债权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尤某丙归还投资款40万元,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还款协议》、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收据(共8张),被告尤某丙提供的《承包协议书》、《收条》(共6张)、及本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了上述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一是:被告尤某丙是否为本案主债务人、被告申宝玉、尤某丁、广西大自然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4月19日原告与隆安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名为“合作经营”,究协议的内容,实为合伙型联营合同。隆安大自然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的公司法人,尤某丙任隆安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某丙在《合作经营协议书》履行期限未届满之前,以隆安大自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对隆安大自然公司与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隆安大自然公司未能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完全偿还原告最后一期投资款及利息,至今尚欠本息4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隆安大自然公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尚欠原告的投资款本息40万元应当给付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尤某丙以隆安大自然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实施的经营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隆安大自然公司承担,尤某丙及其前妻申宝玉个人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广西大自然公司和尤某丁是隆安大自然公司的股东,隆安大自然公司至今未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尚未解散,股东不负有清算责任。原告诉称隆安大自然公司2006年至今超过六个月未经营,无经营场所,没有财产并不是股东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定事由,原告提出要求广西大自然公司和尤某丁承担本案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二是:本案是否已过了诉讼时效。《还款协议》约定隆安大自然公司200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原告投资款本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7年1月1日起算,2008年11月5日原告曾就本案同一债权向本院起诉尤某丙和申宝玉,2009年8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8年11月5日原告就本案同一债权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中断。2009年8月28日原告就上述债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隆安大自然公司是《合作经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合同相对人,隆安大自然公司至今未丧失独立法律人格,上述合同债务应当由隆安大自然公司独自承担,其他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廖某某投资款本息40万元;

二、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止,按投资款本息40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二计付);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8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20,304元,由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广西隆安县大自然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克

人民陪审员李庭生

人民陪审员杨某延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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