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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甲诉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某甲(小名甜甜),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衡某乙,系衡某甲的父亲,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开封市龙亭区七彩人生婴儿健康咨询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衡某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同日受理此案,后向被告吴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等应诉手续。诉讼中,衡某甲于2009年7月20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衡某乙和委托代理人秦天义,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甲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由其母亲陈金慧带着去开封未来宝贝早教中心(即开封市龙亭区七彩人生婴儿健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早教中心)免费试听早教课。课后,原告母亲把原告送到早教中心的儿童活动室玩,活动室配备3名教师照管。原告母亲看到孩子在滑梯上玩比较危险就阻止,被告则说:“孩子想怎么玩就怎么玩,不要阻碍孩子。”原告母亲看着地上铺着比较厚的海绵,安全设施比较不错,老师也说不让阻碍孩子的活动,也就没有一直紧跟着原告。原告母亲在距原告3米处和该早教中心的李某某和闵老师谈论报名问题时,看见原告从滑梯上摔下来。经过医院检查,发现左胳膊有两处骨折。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被告虽然承认有责任,但拒不赔偿。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8.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508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补助金x元、法医鉴定费7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5元。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2009年2月22日确系从早教中心的滑梯上摔下,但没有受伤。孩子摔过后,其母亲就抱孩子走了,没有让被告方的人员陪同去医院就诊和孩子摔伤的信息通报,也没有孩子摔下当日的受伤记录;在原告的2009年12月14日补充诊断证明中,很清楚地说明检查无异常后出院。早教中心没有配备专职教师照顾在活动室的孩子,也无义务照顾孩子,孩子的监护权在监护人手中;孩子摔下不是由滑梯设备造成的,摔的责任也不在被告方。

原告衡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高××、周×的书面证言各一份。高××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我陪儿媳周×及孙子上早教课。期间我陪着孙子在玩滑梯,当时早教中心老师说让孩子随便玩,家长不要干涉,我不放心,坚持跟着孙子,同时甜甜在别处一边玩。一会儿,我扭头看到甜甜快要从滑梯上歪下来,我当时本能大喊一声,可已经来不及了,孩子摔倒地上,甜甜妈听到孩子哭声后跑了过来。周××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我参加早教中心的免费试听课。早到的妈妈就在有娱乐设施的教室里陪着孩子玩,并阻止孩子的一些我们认为有危险因素的行为,但早教中心的老师们一再强调不要约束孩子,让我们不要在旁边,让孩子随便玩。课后五点左右,我和甜甜妈就上课的感受跟老师交流,孩子任由他们去玩了。听到我公婆的惊呼声,就看到甜甜摔倒在滑梯口的地上了,接着甜甜妈就抱起了孩子。2、门诊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以及CT和CR检查报告书四份。主要证明原告就医诊治的经过和结果。3、门诊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八张。证明医疗费用和法医鉴定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5、早教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中心系被告吴某某个人投资,被诉主体适格。6、下载的开封妈妈网关于未来宝贝早教中心免费试听课的信息资料三张。证明免费试听课的举办消息情况。7、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CT、CR检查报告书、门诊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票据、早教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开封妈妈网关于早教中心免费试听课的信息下载资料、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对证人高喜莲、周宁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解之所以劝告孩子家长“不要约束孩子,让孩子随便玩”,是因为看到甜甜的阿姨用脚踢孩子不让孩子玩滑梯;且此话是在上课前说的。(3)被告对门诊病历两份以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主诉内容不真实,是家长的陈述;诊断证明及2月25日的病历不是原始的。(4)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比照成人职业病鉴定标准不当。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早教中心实景照片12张。证明早教中心的滑梯实际状况。2、证人闵××书面证言。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3点,开封妈妈网的一些会员来早教中心参加免费试听课,其中就有甜甜妈和甜甜的阿姨,是我接待的。试听课结束后,妈妈们和我谈团报价格,甜甜他们在玩,大厅里也有我们的老师在照顾其他孩子。忽然听到孩子的哭声,甜甜从滑梯上掉下来了。甜甜妈妈、李××老师和我都过去,李某师从头到脚摸了甜甜一遍,后来甜甜妈妈把孩子抱走了。隔了两天,甜甜父亲找到中心说甜甜摔骨折了。3、证人周××出庭证言。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2月22日下午3点,甜甜妈和甜甜的阿姨和开封妈妈网的一些会员来早教中心参加免费试听课。试听课结束后,妈妈们和早教中心的闵老师谈论报名价钱,我还有别的老师在大厅陪孩子玩。我看到甜甜的阿姨在一个角落里发短信。一会儿听到孩子的哭声,回头看时,甜甜妈妈抱着甜甜,甜甜在哭,而李××老师从头顺着甜甜的胳臂往下摸。一会儿甜甜妈妈把孩子抱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证人周××证言,除了认为证人陈述的关于甜甜的阿姨的行为不属实外,对其他陈述内容没有异议。(2)原告对证人闵××证言,除原告认为证人所陈述的当时告知被告方孩子受伤的时间不对外,对其他陈述内容没有异议。(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滑梯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滑梯上安装的球篮当时不在照片上的位置。

本院依职权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中对“不要约束孩子,让孩子随便玩”的主观理解的证言内容外,其它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除证人闵××事关原告方何时向被告方通报受伤情况的证言内容外,其它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第三,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辩解意见,是对证言中“不要约束孩子,让孩子随便玩”之话语出处的解释,该解释可以对抗证人对此话语的主观理解意思,故对证人关于“不要约束孩子,让孩子随便玩”的主观理解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历以及诊断证明的辩解意见,因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的内容是原告治疗过程及其结果的真实反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当,但没有提供确实证据,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否认证人周××事关原告阿姨的证言的辩解意见,因周××是当时事情的亲身经历者,原告有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否认证人闵××事关原告方何时向被告方通报受伤情况的证言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代理人是当时事情的亲身经历者,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证人就此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滑梯照片上球篮安装位置的异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经审理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母亲陈金慧通过开封妈妈网得知早教中心举办免费试听早教课,于2009年2月22日下午,带着原告到位于本市新都汇购物广场二楼的早教中心参加早教课。课前,先到早教中心的家长们带着孩子在早教中心有活动器材的大厅内玩耍,在场的早教中心人员劝告家长不要约束孩子,让孩子随便玩。上完试听课后,原告的母亲和早教中心的人员商谈报名价格时,原告在大厅内自己玩滑梯,并从滑梯上摔下,哭啼不止。后原告母亲带着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做了头颅CT,经检查无异常后离院。次日,原告家长发现原告左上肢疼痛并活动受限,随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CR检查,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青枝骨折,进行了石膏外固定治疗。2009年27日经CR检查,左肘关节未见骨折;7月11日,经复查,骨折愈合。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了诊断证明,写明“衡某甲于2009年2月22日因摔伤来我院就诊,当时患儿因哭闹并伴有瞌睡情况查体不配合,行头颅CT检查无异常后出院。23日患儿出现抬左上肢困难于我院查X线片示: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青枝骨折。给予石膏托固定。”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8.5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左尺骨骨折、左桡骨骨折愈合后无明显功能障碍,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为鉴定,原告花费74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滑梯净高102.5厘米,滑梯下面的海绵垫为2.3厘米。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被告处的滑梯上摔下属实,摔下当天仅仅作了头部CT检查,并没有检查身体的其他部位,次日因原告家长发现原告左上肢不适时再作相关检查,即诊断为骨折,两次检查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原告当时仅系一岁八个月的幼儿,完全没有对自己身体受伤的认知能力,原告家长于次日发现原告受伤情况符合事情发展逻辑;故原告受伤与从滑梯上摔下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解原告骨折非从滑梯摔下造成的意见,没有确实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成立。其次,早教中心作为从事婴幼儿早教经营活动的组织,对自己的经营场所的设施及早教活动本身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衡某甲在早教中心的大厅独自一人玩滑梯时,在场的早教中心工作人员应该提醒原告家长照顾孩子的安全而没有提醒,早教中心工作人员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尽管滑梯下铺有垫子,但原告从滑梯摔下时还是至原告受伤骨折,可以说明早教中心对案涉滑梯的安全性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此,早教中心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于早教中心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被告吴某某个人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吴某某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于事发时还是幼儿,完全需要人的监护。被告作为早教免费试听课的举办者,虽然提供了供孩子玩耍的场所与设施,但被告在孩子玩耍时并没有监护孩子的义务,孩子的监护义务应由其在场的家人承担。原告从滑梯上摔下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脱离了其家人的监护,而摔下的直接后果则是原告受伤骨折。因此,原告的监护人应负原告受伤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负担20%的责任。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808.5元和法医鉴定费74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采信;要求赔偿的护理费9508元、营养费3000元和交通费100元,根据本案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伤情又构成伤残以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个月×2068元(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68元、营养费为30天×10元=300元、交通费100元;要求赔偿的残疾补助金应为20×x.56×0.x.12元;以上共计x.62元,依据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应赔偿的数额相应为医疗费161.7元、法医鉴定费148元、护理费413.6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元,共计6551.92元,原告以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7元、护理费413.6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5748.62元,法医鉴定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赔偿共计7051.92元。

二、驳回原告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衡某甲负担771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向辉

审判员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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