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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阿强,网名“命运弄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监视居住(略),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刘小魏(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中原区心忆网吧内盗走三个CPU和三个内存条,并以81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CPU三个价值1050元,被盗内存条三个价值873元。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被害人荆某某家中玩时,趁荆某某睡着之机将荆某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该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6月6日购买,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小魏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荆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附照片、被盗电脑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以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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