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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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力公司与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电力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X号楼XG。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隋岳,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京地产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瑞云、杨某起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艳红,被告宏京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马家堡用电地址供电,被告未按约定交纳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电费x.36元,依照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2日前交清电费,如未按期交清,应承担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10年1月11日电费本金x.36元,并支付至2010年1月11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x.21元。

被告宏京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认可原告对电量及计价标准的核算,原告没有任何依据确认被告的欠费;2、原告所称2007年3月份电费被告已交纳,不存在欠费情况,并且自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3、被告不是实际用电人,原告诉求电费不是被告所使用产生的,用电地址X门被告已于2007年11月全部售出,X门属于北京市政工程总公司,上述所使用的电费应由X门、X门的物业管理部门或所有权人承担;4、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自2007年4月至今未向被告发出电费通知单,被告也从未收到电费通知单,被告没有缴费的原因在于原告怠于行使其通知义务,因此被告行为不属于违约;5、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核定2005年1月至起诉日的涉案房屋的用电量及收费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宏京地产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华北电网北京公司为宏京地产公司提供用电服务,用电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用电分类为非居民照明用电;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按国家规定,供电人对用电人应执行分时电价;供电人应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人收取电费;用电人应在供电人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的和电费违约金;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办理;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供电人、用电人都未提出变更、解除合同,可不再签订,本合同继续有效。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任何修改、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签订前,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订立后,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电义务,并按月查表,根据国家价格主管机关规定的价格制作了用电客户交费单,在通知了用电人后,宏京地产公司根据用电客户交费单显示的金额按期交纳了2005年12月之前的电费。从2006年1月起至2007年2月期间,宏京地产公司未能及时按照每月用电量交纳电费,出现了并月交费的情况,但也已经付清。2007年4月6日,宏京地产公司交纳了电费x元,华北电网北京公司收到此款后,给宏京地产公司出具了发票,但未将此笔电费计入宏京地产公司已交电费的金额内。至起诉之日,宏京地产公司欠付电力公司2009年12月之前的电费金额为x.36元。

2008年1月28日,华北电网北京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电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力公司提供的供用电合同、用电客户交费单、名称变更通知,被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交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电人电力公司与用电人宏京地产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京地产公司是以用电人的身份与供电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履行用电人的缴费义务,而不因房屋产权的变化而变化。虽然由于企业变更名称的原因,电力公司提交的用电客户交费单上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当时所使用的印章,但宏京地产公司并无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电力公司收取了宏京地产公司缴纳的x元电费,应当冲减其欠费数额,并相应减少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电力公司履行了供电义务,宏京地产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及时缴付电费。因逾期缴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同时,《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规定,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止。居民用户以外的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由于现在普遍采用“先用电、后付费”的电费交纳模式,由此对供电企业造成了巨大电费风险,用户一旦拖欠巨额电费,势必会造成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不当,对电力设施建设投资不足。鉴于电网的统一性,自然会影响整个电网的安全运行与生产,进而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故电力法规、规章赋予了供电企业明确、具体的,比例较高的收取违约金的权利。宏京地产公司应对其逾期缴纳电费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供电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应从最后一次应当缴费的期限起算诉讼时效。宏京地产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电力公司电费三十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三角六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二、驳回北京市电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谊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人民陪审员杨某起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金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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