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艳,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
代表人周某乙,组长。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艳、被告代表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父母系被告祁东县X镇X村八组历史村民,原告因出生成为被告兰芝塘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分有承包地,现被告组内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并已获得征地补偿款,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人平x元时未分配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周某甲享有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八组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等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组内成员;
2、祁东县人民法院(2002)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黄某喜曾有短期的同居关系,但已于2002年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
3、彭冬秀信用社的存单一份,拟证明彭冬秀于2010年6月7日分得土地补偿款9720元的事实;
4、2010年10月1日被告分配900元土地补偿款名单,拟证明被告组内成员于2010年10月1日分得土地补偿款900元的事实;
5、证人周某山、周某平出庭证实,被告组内其他成员于2010年6月7日分得土地补偿款9720元,2010年10月1日分得土地补偿款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经全组绝大多数村民讨论决定,原告只享有组内一切分配权的70%,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未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供了兰芝塘村X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协议,拟证明原告只享有组内一切分配权的70%是组内绝大多数成员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分配协议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系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历史村民,原告周某甲因出生成为被告兰芝塘村X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其常住人口户籍登记在被告组。现被告组内部分土地被征用,已获得补偿,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分别于2010年6月7日、10月1日分配土地补偿款9720元、900元,合计x元,被告根据组内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协议,规定被告只享有上述款项的70%,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便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的分配权,原告周某甲系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被告组内其他组民同等的经济收益分配权。现被告组内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被告将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分别于2010年6月7日、10月1日以人平9720元、900元的标准分配时未分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组内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组内集体协议原告只能按70%标准享受分配权,该协议有悖法律规定,其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甲享有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其他组民同等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
二、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八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书剑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